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7 至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從事食品、飲料之零售、批發,因之前於民國99年底所購入之「跳動巧克力跳跳糖(下稱上開跳跳糖)」即將逾有效期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文書、詐欺、意圖欺騙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之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內,以自製之條碼貼紙覆蓋上開跳跳糖包裝盒上原印製有效期限,再以自備之「2012.05.27有效」橡皮圖章蓋印在上開跳跳糖包裝盒蓋上之方式,而變造上開跳跳糖之有效期限,惟因尚未能將前揭變造有效日期後之上開跳跳糖售出而詐欺未遂。嗣於100 年12月7 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倉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依法進行搜索,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及扣案之前揭變造有效日期後之上開跳跳糖135 罐、「2012.05.27有效」橡皮圖章1 枚照片32紙。
三、按商品之製造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聲請意旨固漏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惟已於聲請事實中敘明該等情節,僅漏未載明觸犯之相關法條,而本院已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可能兼及該罪,並經聲請人當庭補充,被告亦另就此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2 年
1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此罪名之補充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依審理結果論處。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市場攤販,經營大宗貨物零售批發,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相同手法,變造上開跳跳糖包裝盒上之有效期限而虛偽標記,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其變造之時間密接,變造之地點同一,故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不甘承受商品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竟罔顧社會大眾飲食健康,以塗銷原有效日期,變造新有效日期之方式,欲以此方式欺瞞消費者,所為實屬非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本件查扣之逾期商品數量、獲利狀況、對消費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及10號所示之物,為已變造有效日期之商品,與附表編號4 、5 、7 、8 及9 號所示之物,均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於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雖尚未塗效或變造有效日期,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將變造有效日期後之上開跳跳糖持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傳統市場陳列而欲對外銷售,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191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100 年12月7 日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見100 年度偵字第32915 號卷第8 頁背面、第15頁)。惟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變造有效日期之跳跳糖之犯行,辯稱:伊先前之意思係伊承認有變造有效日期,且要拿去賣,但伊還沒開始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經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已將上開變造有效期限之跳跳糖持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傳統市場陳列而欲對外販售,惟未查明被告販售之詳細時間及地點,亦未證明上開變造有效期限之跳跳糖有何損害人之身體健康而屬刑法第191 條所稱之妨害衛生物品,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聲請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變造有效日期後之跳跳糖有何危害身體健康之情形,尚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物品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跳動巧克力跳跳糖(│131罐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變造保存期限) │ │所用之物 │├──┼─────────┼─────┼─────────┤│2 │跳動巧克力跳跳糖(│1罐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未變造保存期限) │ │預備之物 │├──┼─────────┼─────┼─────────┤│3 │跳動巧克力跳跳糖(│2罐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變造保存期限) │ │所用之物 │├──┼─────────┼─────┼─────────┤│4 │已蓋章之保存期限貼│1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紙 │ │所用之物 │├──┼─────────┼─────┼─────────┤│5 │空白保存期限貼紙 │1箱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 │ │所用之物 │├──┼─────────┼─────┼─────────┤│6 │客戶出貨估價單 │34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 │件犯行相關 │├──┼─────────┼─────┼─────────┤│7 │打印字機 │1台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 │ │所用之物 │├──┼─────────┼─────┼─────────┤│8 │打印字機之數字等零│1盒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件 │ │所用之物 │├──┼─────────┼─────┼─────────┤│9 │保存期限數字章 │1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 │ │所用之物 │├──┼─────────┼─────┼─────────┤│10 │跳動巧克力跳跳糖(│1罐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變造保存期限) │ │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