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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樹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段樹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段樹仁」名義之署押合計叁拾陸枚(含簽名玖枚、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樹言前因另案受通緝,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57公里處為警欄查,段樹言為圖掩飾身份,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段樹仁」之名義接受員警盤檢、詢問,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以「段樹仁」名義冒名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1 月6 日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捺印時間101 年1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偽造「段樹仁」之簽名及指印(位置及枚數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等署押;且在屬私文書性質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內偽造「段樹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對外為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如有傳喚應即遵傳到案,倘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表示,以完成該書文書之偽造,並持之交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段樹仁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段樹言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內偽造「段樹仁」署押,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段樹仁」之名義,對外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因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簽名及捺指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難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非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雖未以被告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內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公訴人已於本院10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陳述起訴要旨時當庭補充更正,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簽署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後,持之交付檢警機關,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101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則有誤解。另被告在上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段樹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件冒用「段樹仁」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而出於被告單一行為決意,應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已因另案受通緝,為規避警方之逮捕,企圖誤導檢警機關調查通緝犯之正確性,而冒用其弟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上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加以行使,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段樹仁」名義之署押合計36枚(含簽名9 枚、指印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偽造欄位 │出處 ││號│ │簽名及指印) │ │(以下標示之││ │ │ │ │頁碼均為臺灣││ │ │ │ │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 年││ │ │ │ │度偵緝字第90││ │ │ │ │號偵查卷宗)│├─┼────────┼───────┼────────┼──────┤│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偽造「段樹仁」│筆錄權利告知事項│第12、13頁 ││ │一警察隊101 年1 │名義之簽名貳枚│受詢問人、筆錄末│ ││ │月6 日調查筆錄 │、指印肆枚 │受詢問人、騎縫處│ │├─┼────────┼───────┼────────┼──────┤│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偽造「段樹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第14頁 ││ │一警察隊執行逮捕│名義之簽名、指│欄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印各壹枚 │ │ │├─┼────────┼───────┼────────┼──────┤│ 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偽造「段樹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第15頁 ││ │一警察隊執行逮捕│名義之簽名、指│欄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印各壹枚 │ │ │├─┼────────┼───────┼────────┼──────┤│ 4│國民身分證相片查│偽造「段樹仁」│空白處 │第16、19頁 ││ │詢平台相片影像資│名義之簽名、指│ │ ││ │料查詢結果2 紙 │印各貳枚 │ │ │├─┼────────┼───────┼────────┼──────┤│ 5│指紋卡片 │偽造「段樹仁」│右拇指、右食指、│第17、21頁(││ │(捺印時間101 年│名義之指印共拾│右中指、右環指、│兩者內容同一││ │1 月6 日) │捌枚 │右小指、左拇指、│,皆為影本)││ │ │ │左食指、左中指、│ ││ │ │ │左環指、左小指、│ ││ │ │ │左四指平面印、左│ ││ │ │ │拇指平面印、右拇│ ││ │ │ │指平面印、右四指│ ││ │ │ │平面印、左手掌紋│ ││ │ │ │、右手掌紋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段樹仁」│受訊問人欄 │第26頁 ││ │檢察署檢察官101 │名義之簽名壹枚│ │ ││ │年1 月6 日訊問筆│ │ │ ││ │錄 │ │ │ │├─┼────────┼───────┼────────┼──────┤│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段樹仁」│備註欄 │第27頁 ││ │檢察署通緝人犯歸│名義之簽名壹枚│ │ ││ │案證明書 │ │ │ │├─┼────────┼───────┼────────┼──────┤│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段樹仁」│具結人即被告欄 │第29頁 ││ │檢察署限制住居具│名義之簽名、指│ │ ││ │結書 │印各壹枚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81號被 告 段樹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0之1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樹言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57公里處,為警攔查,竟基於偽造署押的接續犯意,冒用「段樹仁」之姓名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詢問,接續在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製作之101年1月6日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照片及指紋卡上,偽造「段樹仁」之簽名5枚並按捺指印23枚,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內勤偵訊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段樹仁」之簽名3枚並按捺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段樹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送之段樹仁指紋卡與檔存之段樹言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段樹言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 │察局101年2月8日刑 │送之段樹仁指紋卡經電腦比對││ │紋字第1010015720號│確認結果與檔存段樹言指紋相││ │函 │符之事實。 │├──┼─────────┼─────────────┤│ 3 │警詢筆錄、逮捕通知│被告偽造「段樹仁」署押、捺││ │書2份、相片影像資 │印指紋之事實。 ││ │料查詢結果2份、指 │ ││ │紋卡片、偵訊筆錄、│ ││ │歸案證明書、限制住│ ││ │居具結書等件 │ │└──┴─────────┴─────────────┘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上按捺指紋,係以「段樹仁」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警詢筆錄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按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被逮捕後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署押,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偽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段樹仁」簽名8枚、指印2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