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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蓬萊原名:郭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97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1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蓬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蓬萊明知吳品珍(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與其弟郭安生(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郭安生安排郭蓬萊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吳品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12月22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證明書。嗣郭蓬萊返回臺灣後,為使吳品珍來臺工作,以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吳品珍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吳品珍,吳品珍遂得以團聚名義,於94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郭蓬萊復與吳品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7日,2 人共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郭蓬萊、吳品珍2 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蓬萊於99年12月22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上開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蓬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品珍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 份。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911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104885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 份。

(四)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5年9 月25日北縣警金陸字第0950015683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

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六)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郭蓬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與郭安生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與吳品珍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坦承其犯罪行為而自首,此有被告9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顯屬不當,惟衡其所擔任者僅為人頭丈夫,犯罪情節、手段相較輕微,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所犯該罪之宣告刑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顯已知其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