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綉珠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第二、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項下補充「(四)黃綉珠、邱晴嵐之戶籍資料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綉珠為告訴人邱晴嵐之婆婆,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二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黃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識字),二人因探視小孩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邱晴嵐係婆媳關係,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告訴人以附帶民事請求新臺幣二十萬元,於本院調解中被告不願賠償,致未能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37號被 告 黃綉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珠為邱晴嵐配偶之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綉珠於民國101 年5 月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內,因不滿邱晴嵐未事前通知,即前往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邱晴嵐互相拉扯及推擠,並捏傷邱晴嵐腿部等處,致邱晴嵐受有右大腿捏傷傷痕、右上臂捏傷傷痕之傷害。

二、案經邱晴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綉珠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晴嵐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如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