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裕鎮

陳立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7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裕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裕鎮及陳立宜(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彼等對於羅裕鎮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13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陳立宜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羅裕鎮,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陳立宜於95年8 月23日以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129 萬7,725 元及建物價格17萬8,800 元向羅裕鎮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併同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類稅單繳款書、羅裕鎮印鑑證明等資料,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9 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羅裕鎮、陳立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2 月15日合金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羅裕鎮現金卡交易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裕鎮、陳立宜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羅裕鎮、陳立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宜明知與羅裕鎮並無買賣真意,為謀脫產,竟以不實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2 人參與犯罪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皆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