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延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延政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廖延政明知」應更正為「廖延政預見」,同欄第8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1 份」。
(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廖延政雖坦承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收受林韋宏所交付之H7-7542 號車牌0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知該2面車牌係劉曙慕所遺失,且收受當時伊有詢問林韋宏車牌是不是有問題,經林韋宏表示該2 面車牌係其所有,是安全的,沒有什麼問題,頂多就是懸掛他人車牌,伊才將車牌裝到伊的車上云云。惟查:
⒈上開「00-000 」車牌0 面,係證人即被害人劉曙慕所有
,於101 年2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00區00街之「八方雲集」對面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劉曙慕於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00 年度0字第0000號卷第15至第16頁、第5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35至第36頁、第43至第44頁)。又被告於101 年2 月29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證人林韋宏處收受上開「00-0000 」號車牌0 面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牌遭吊銷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林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所收受之「00-0000 」號車牌0面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5 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內容,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然查,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懷疑車牌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有,所以我問林韋宏車牌何來,林說這沒什麼事情,頂多就是懸掛他人車牌... 」、「(檢察官問:你既然有懷疑,為何林韋宏說沒事你就掛在車上?)因為我當時很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0字第0000 號卷第9 頁),足證被告並未詳加查證前開車牌之來源即率爾自證人林偉宏處單獨予以收受,是被告對於該2 面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預見,且縱該2 面車牌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000 年度0字第0000號卷第7 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87號被 告 廖延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延政明知友人林韋宏於101年2月29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0 面,係來
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牌為劉曙慕所有,於10 1年2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之「八方雲集」對面發現失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人於101 年2 月28日20時50分至同年3月1 日18時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上之「鏢局網咖」前,將之交付予林韋宏),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失竊車牌0 面,並將該車牌
0 面懸掛在其自有、車牌遭吊銷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
101 年3 月1 日18時許,廖延政駕駛車輛欲自新北市00區00路00巷停車場駛出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車牌0 面(已發還劉曙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延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曙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