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有關「冷氣機插頭」之記載,應補充為「冷氣機插頭(價值新臺幣二百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聲請意旨雖指此係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金國與告訴人林玉雲為夫妻關係,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街八十七巷五十八號九樓處,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二人間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但本件係被告陳金國因不滿冷氣機使用方式,以破壞告訴人林玉雲所購買之冷氣機插頭表達不滿,行為時告訴人林玉雲並不在現場,並非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應僅止於一般毀損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破壞插頭之價值不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89號被 告 陳金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二段17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87巷58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國與林玉雲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陳金國與林玉雲在新北市○○區○○街87巷58號9樓之共同住處中,發生口角,陳金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家中林玉雲所購買之冷氣機插頭抵住牆壁,藉由上開壓力造成冷氣插頭之金屬部分彎曲折斷,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金國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林玉雲之具結證述,(三)冷氣插頭之估價單及損壞情形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雅 幸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