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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高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高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張高雄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其與賴秀琴原係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離婚);與賴秀琴之女即少年賴○慧(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原為直系姻親,彼此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高雄於101 年3 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居住處,酒後因細故與賴秀琴發生口角爭執。詎張高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伸手推掐賴秀琴頸部(未成傷),並對賴秀琴及賴○慧恫稱:如果賴秀琴及賴○慧繼續爭搶幼兒張○宥(000 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將連賴○慧也要打,且現在就可以讓張○宥死等語,致賴秀琴、賴○慧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高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賴○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雄與告訴人賴秀琴原係夫妻;被告與被害人賴○慧原為直系姻親,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賴秀琴、被害人賴○慧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賴○慧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對被害人賴○慧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秀琴、被害人賴○慧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即恐嚇被害人賴○慧部分)。另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賴秀琴、被害人賴○慧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73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賴秀琴當庭亦表明其與被害人賴○慧均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