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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穎

陳桂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東穎、陳桂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蔡今容」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李東穎、陳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核被告李東穎、陳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從而,經此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被告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於前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蔡今容」之署名各 1枚,均係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共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循正途解決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爭議,猶共同擅自冒用告訴人蔡沁霏即蔡今容名義,偽造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本件保險費確係由被告李東穎所支付,且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雖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二人前揭所犯之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皆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又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等情,認被告二人應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二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冀被告二人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二人共同於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蔡今容」署名各1枚,共2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仍應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業已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收執,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81號被 告 李東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桂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穎係蔡沁霏(原名蔡今容)之前夫,陳桂英為李東穎之母。蔡沁霏於民國88年6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由其本人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惟保險費均由李東穎負責繳納,嗣蔡沁霏自90年10月間起與李東穎分居,李東穎明知蔡沁霏並未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竟與陳桂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16日,由陳桂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造「蔡今容」之署名2枚,申請將上開契約之要保人由「蔡今容」變更為「李東穎」,並於同日在上址將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何佳憶送件而行使之,經國泰人壽公司審核後核准變更要保人為李東穎,足以生損害於蔡沁霏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東穎完成變更要保人手續後,旋於91年8月30日,以要保人之身分解除保險契約及請求給付解約金,並於91年9月10日領回新臺幣(下同)23萬372元保險解約金。嗣蔡沁霏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上開保險之繳費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沁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東穎之供述。 │被告李東穎坦承有向國泰││ │ │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 │ │後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回││ │ │23萬372元解約金,變更 ││ │ │要保人手續係委託其母即││ │ │被告陳桂英辦理等事實。││ │ │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 │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變更要││ │ │保人云云。 │├──┼───────────┼───────────┤│ 2 │被告陳桂英之供述。 │被告陳桂英坦承在國泰人││ │ │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 │ │被保險人欄位代簽「蔡今││ │ │容」之姓名,及將上開申││ │ │請書交付業務員何佳憶送││ │ │件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 │ │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有││ │ │授權伊處理變更要保人之││ │ │事云云。 │├──┼───────────┼───────────┤│ 3 │告訴人蔡沁霏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4 │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1、證人何佳憶係將空白 ││ │員何佳憶之證述。 │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更申請書」交予被告 ││ │ │ 陳桂英,經數日後, ││ │ │ 被告陳桂英於91年7月││ │ │ 16日,在其住處將已 ││ │ │ 簽有「蔡今容」姓名 ││ │ │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更申請書」交予何佳 ││ │ │ 憶,委託何佳憶送件 ││ │ │ 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 ││ │ │ 。 ││ │ │2、告訴人蔡沁霏知悉上 ││ │ │ 開保險契約已遭解約 ││ │ │ 後,曾向證人何佳憶 ││ │ │ 詢問變更要保人之過 ││ │ │ 程,堪認告訴人事前 ││ │ │ 並不知情要保人身分 ││ │ │ 遭變更乙情。 │├──┼───────────┼───────────┤│ 5 │國泰人壽公司101年7月30│被告2人於91年7月16日偽││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造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 │函附之壽險要保書、保險│更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名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 │約金給付申請書。 │申請變更要保人而行使之││ │ │。 │├──┼───────────┼───────────┤│ 6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被告李東穎前於92年間在││ │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 │。 │人起訴請求離婚,由該院││ │ │以92年度婚字第815號審 ││ │ │理,告訴人於上開離婚訴││ │ │訟案件審理中即主張被告││ │ │2人未經其同意變更上開 ││ │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李東穎、陳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蔡今容」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