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淑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菁芬」署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菁芬」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7日1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7日13時26分許」、第8行以下有關「冒用陳菁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199 元價格,刷卡購買HTC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冒用陳菁芬之名義,偽填上開具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期限、持卡人姓名及生日等資料,上傳至雅虎購物中心網站,而足以為表示陳菁芬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以新臺幣(下同)7,199 元金額付款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意思,向雅虎購物中心訛詐購買廠牌HTC手機1支,而行使前揭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電磁紀錄,致雅虎購物中心所屬人員陷於錯誤而寄交上揭手機,足以生損害於陳菁芬本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雅虎購物中心對信用卡管理與授權交易之正確性」、第12行有關「而未遂;㈡101年 8月9日1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未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㈡101年8月 9日13時10分許」、第21行以下有關「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陳菁芬」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陳菁芬本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對信用卡管理與授權交易之正確性」、第23行以下有關「101年8月10日1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1年8月10日15時50分許」、第28行有關「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未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補充「被告鄭淑芳於本院 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 (五七)意旨可參)。查被告鄭淑芳係因告訴人陳菁芬上址住處房門未上鎖,乃擅自啟門,以步行方式侵入該住宅行竊,是被告通過該房門入內,即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另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竊取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偽造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菁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階段,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肢體與心智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金融卡,並多次持以消費行使,所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菁芬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其應已知所悔悟,又告訴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與其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菁芬」署名 1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所犯之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87號被 告 鄭淑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3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6日15時許,利用友人陳菁芬出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陳菁芬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2室住處內,徒手竊取陳菁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得手。鄭淑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8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3室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購物中心網站,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冒用陳菁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199元價格,刷卡購買HTC手機1支,鄭淑芳為免遭陳菁芬查覺,而填寫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然該店店員拒絕代收上開手機,而將上開手機退回,鄭淑芳始未取得上開手機而未遂;㈡101年8月9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4樓,冒用陳菁芬之名義,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2萬197元購買金墜子1個,鄭淑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陳菁芬」之簽名1枚,以表示陳菁芬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並且持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2錢23分之金墜子1個與鄭淑芳,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陳菁芬。嗣鄭淑芳並將該金墜子持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銀樓以1萬2,510元變賣得款;㈢101年8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冒用陳菁芬之名義,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3,077元購買藥品,然因斯時陳菁芬已察覺其金融信用卡遭盜刷,而向發卡銀行辦理停用,鄭淑芳因而無法以該卡消費而未遂。嗣經陳菁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菁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鄭淑芳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二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陳菁芬於警詢時及偵查│盜刷之事實。 ││ │中之指訴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盜刷人為被告之事實。 │├──┼───────────┼────────────┤│ 四 │信用卡簽單1張、冒用明 │被告盜刷之時間、地點、金││ │細表1紙 │額。 │└──┴───────────┴────────────┘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已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偽造陳菁芬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陳菁芬」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