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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有關邱淑娟觀察、勒戒執行經過補充更正為「邱淑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患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5年11月29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7年1 月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 至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216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經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係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毒品則係於同年月18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蘆洲國小校門口前向綽號「阿明」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足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被告為警查獲前甫自綽號「阿明」男子購得而持有,尚未取以施用,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分,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被 告 邱淑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邱淑娟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1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攔查,經邱淑娟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158公克),復經徵得邱淑娟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之自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經被告邱淑娟同意搜索後,扣得││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白色透明結晶體1 袋之事實。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被告邱淑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反應之事實。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洲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 ││ │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1 年10月30日(原樣編號│ ││ │:I0000000號,報告編號:│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 ││ │驗報告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經送││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驗後,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101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之事實。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簡表 │ 用毒品案件。 ││ │ │2、被告為累犯 ││ │ │ │└──┴────────────┴──────────────┘

二、核被告邱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