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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裕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裕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自我控制情緒,僅因醫療糾紛為他人出頭,即任意以言詞辱罵、出手毆打等方式加諸告訴人孫丕江,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及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