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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志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協明」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祥明知其與郭協明間,就郭協明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與不詳名籍之「詹姓」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郭協明」之印章1 枚,並冒用郭協明名義,繕打內容為:郭協明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至104年3 月10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志祥,及蓋用偽造之「郭協明」印文2 枚於上,而偽造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再由楊志祥於99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持9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連同前述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以行使,主張其乃系爭房屋承租人,而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有使用權,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據第三人楊志祥陳報由其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月租1萬元,由債務人積欠其之債務抵付租金,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司法事務官職務上所掌之該院99年12月27日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郭協明及法院對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兆豐商銀債權受償之權利。嗣經兆豐銀行於100 年1 月3 日具狀表明與郭協明間簽立有「無租賃切結同意書」,及查封當日系爭房屋乃閒置空屋並未出租等情,請求將拍賣條件更正為「點交」,該院司法事務官乃將「據債權人陳報,其詢問債務人及本件標的管理單位,目前為空屋,拍定後點交」,登載於該院100 年1 月24日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公告上。詎楊志祥復與前述「詹姓」男子,接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志祥於100年3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 日)至同院,持10

0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乃系爭房屋承租人,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據第三人楊志祥陳報由其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月租1 萬元,由債務人積欠其之債務抵付租金,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司法事務官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0 年3 月3 日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郭協明及法院對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兆豐商銀債權受償之權利。嗣經郭協明、兆豐商銀發覺有異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協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致辰、陳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第11、

13、14頁、100 年度偵字第24956 號卷第10頁),並有被告具名提出之9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0

0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狀、100 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517 號清償債務事件99年11月3 日第一次拍賣公告、9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

100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3日第二次拍賣公告、99年12月27日民執案件審理單、100 年3 月23日強制執行進行單、99年12月27日、100 年3 月23日桃院永99司執四字第55517 號停止拍賣公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兆豐商銀100 年1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郭協明100 年3 月1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至21、32頁反面至34、38至39頁反面、46、48、49、53至5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非訟程序,乃採形式審查,是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告知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91年度上易字第3086號、92年度上易字第3207號、93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明知與郭協明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仍與「詹姓」男子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此不實事項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予執行處,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不詳名籍之「詹姓」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詹姓」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郭協明」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先後具狀陳報不實之事項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為達到阻止系爭房地拍賣後點交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同一提出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先後提出記載不實之民事陳報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時間,分別係99年12月24日、100 年3 月2 日,有該書狀影本2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8、46頁),檢察官認分別係99年12月27日、100 年3 月1 日提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郭協明欠款致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機會,提出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企圖干擾拍賣程序,以從中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惡劣,並造成法院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影響債權人兆豐商銀、債務人郭協明之權益非輕,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僅居於具名提出書狀、擔任契約當事人之角色,尚非主謀,亦非主要獲利者,及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偽造之「郭協明」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上「郭協明」印文共2 枚,亦皆屬偽造,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00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業經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