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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3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0 年度易字第1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振寶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寶為英商「TVI SERVICES LIMITED」(即英國TVI 旅遊公司,下稱TVI 公司)會員,其與蔡文萍(通緝中)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所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來,竟仍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傅美華當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居所,由蔡文萍、洪振寶遊說傅美華加入TVI 公司,傅美華隨即於98年5 月26日在洪振寶陪同下,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匯新臺幣(下同)802,504元至TVI 公司之帳戶,投資購買TVI 公司所發行,以250 美元為單位之旅遊券,成為TVI 公司會員;又TVI 公司會員藉投資金額購買旅遊券後,雖可持之以優惠價格於世界各地特約飯店、旅館消費使用,亦可將該旅遊券銷售他人,惟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上開旅遊券之利潤,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即由TV

I 公司提撥獎金,由電腦安排會員上、下線發展不同之2 個金字塔型組織,並以編號1 、2 、4 、8 排序,當會員編號成為第一個組織編號1 號時,可獲得500 美元獎金,成為第二個組織編號1 號時,則可再獲得1 萬美元獎金,並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會員費等金額支應上述獎金。嗣因傅美華僅取得洪振寶於98年8 月26日匯款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390,410 元,發覺顯與投資金額不相當,而提出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美華於偵查中之部分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有關被告、告訴人會員資料、下線、獲利之TVI 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書寫之TVI 公司投資操作流程單、TVI 公司與被告來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互聯網有關TVI 公司係網路傳銷之新聞報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 份、

TVI 投資心得分享之網路列印資料4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與蔡文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參加非法多層次傳銷,以多層次傳銷組織為手段牟取利益,而將投資風險轉嫁於後參與之投資者,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