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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THI XUYEN (中文姓名:鄭氏川)

梁淑貞李永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09號、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INH THI XUYEN 、丙○○及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越南籍成年女子TRINH THI XUYEN (中文名稱為鄭氏川,下稱鄭氏川),明知2 人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鄭氏川來臺工作,甲○○竟與丙○○、乙○○及鄭氏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丙○○安排甲○○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前往越南,於同年10月25日,由甲○○與鄭氏川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認證。嗣甲○○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同年11月9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鄭氏川來臺簽證而連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鄭氏川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鄭氏川遂於93年11月23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甲○○與鄭氏川於93年12月2 日前,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均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鄭氏川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鄭氏川,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鄭氏川旋轉往乙○○所經營之古董店內非法打工。

二、證據:

㈠、被告鄭氏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㈥、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0日新北莊戶字第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明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1.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而非僅係單純文字之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雖刑法第28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罪名: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2.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惟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3.第按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1 款分別明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於89年5 月24日授權發布施行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 、第6 條第9 款即分別制訂:「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款 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亦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於89年2 月25日授權發布施行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款 、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制訂:「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從而,負責執掌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延展等業務之入出境管理機關,於受理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且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延展等事宜,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得依據上揭規定,予以撤銷,如遇個案可疑,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延展其居留效期等相關作業程序及法規規定,足以彰顯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延展事宜,有實質審核之權限,聲請意旨認僅具有形式審查權,尚有未恰。

4.綜上所述,是核被告鄭氏川、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鄭氏川、丙○○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 人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氏川與同案被告甲○○並無感情基礎,復無婚姻之實,與被告丙○○及乙○○共同假借婚姻之名,以形式合法之婚姻關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藉此規避法令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破壞婚姻本質,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結婚登記事項、暨入出境管理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與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參酌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減刑:被告3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