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靜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靜鴻」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共三枚」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造『王靜鴻』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王靜鴻』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六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指印十九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指印二十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㈥王靜鴻口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逮捕通知書二份」。
二、關於被告王靜龍以「王靜鴻」名義接受警員搜索、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偵查中具結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靜龍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中「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號卷第九頁,見附表編號一),及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見附表編號四),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他內文上書寫「王靜鴻」,僅係文字之一部,非署押性質,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一之其他部分、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訊問筆錄,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八「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偽簽「王靜鴻」姓名(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號第八十九頁),係表示其偽以「王靜鴻」名義作證,並保證其所為供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復將上開證人結文持交予檢察官,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王靜龍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為附表編號八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其中編號八係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靜鴻」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上先後多次偽造「王靜鴻」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王靜鴻」無故蒙受刑事追訴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靜鴻」簽名九枚、指印三十四枚(含騎縫處三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一 │臺北縣(現改制│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為新北市,下同│簽名二枚、指印五│第一一七七六號││ │)政府警察局三│枚(含騎縫處) │卷第九頁至第十││ │峽分局九十七年│ │頁 ││ │四月八日調查筆│ │ ││ │錄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局三峽分局搜索│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一七七六號││ │扣押筆錄 │枚 │卷第十八頁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局三峽分局扣押│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一七七六號││ │物品目錄表 │枚 │卷第十九頁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局三峽分局逮捕│簽名一枚、指印六│第一一七七六號││ │通知書 │枚(另內文中王靜│卷第二十八、二││ │ │鴻簽名三枚為內文│十九頁 ││ │ │之一部,非署押)│ │├──┼───────┼────────┼───────┤│五 │王靜鴻口卡片 │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 │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一七七六號││ │ │枚 │卷第八十四頁 ││ │ │ │ │├──┼───────┼────────┼───────┤│六 │指紋卡片 │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 │簽名一枚、指印二│第一一七七六號││ │ │十枚 │卷第八十五頁 ││ │ │ │ │├──┼───────┼────────┼───────┤│七 │臺灣板橋地方法│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院檢察署九十七│簽名一枚 │第一一七七六號││ │年四月八日訊問│ │卷第八十八頁 ││ │筆錄 │ │ │├──┼───────┼────────┼───────┤│八 │證人結文 │偽造「王靜鴻」之│九十七年度偵字││ │ │簽名一枚 │第一一七七六號││ │ │ │卷第八十九頁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50號被 告 王靜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10鄰1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龍於民國97年4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均稱新北市三峽區)白雞77號前即新北市○○區○○○段85之45、90之15、105之1、105之2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操作傾倒廢棄物時(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逃避刑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王靜鴻」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偽造「王靜鴻」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調查筆錄第2頁第3行、第14行、第23行文句末端騎縫處指印共3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王靜鴻」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口卡片上偽造「王靜鴻」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指紋卡片上偽造「王靜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19枚;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本署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及結文「證人」欄偽造「王靜鴻」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王靜鴻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指紋卡片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靜龍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4月8日調查筆錄、97年4月
8日之指紋卡片(上有偽造「王靜鴻」之署名1枚)、101年4月13日之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本署97年度偵字第11776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結文影本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11978896號函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鑑定書影本1份。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調查筆錄僅係警員依法製作完成後,予被告署押於其上,以告知該調查筆錄係被告親自受詢問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等文書上偽造「王靜鴻」之署名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接受警員調查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至上開文書中「王靜鴻」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