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森賢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前往被害人蘇裕國坐落新北市○○區○○街一0八號二樓住所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被告涉及家暴行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係被告不得對蘇裕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蘇裕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及應遠離蘇裕國位在新北市○○區○○街一0八號二樓之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等情,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護令裁定業於一百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員郭明道在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執行,口頭告知被告有關保護令內容,及告誡違反之相關規定,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而該執行紀錄上被告之簽名,亦與偵查卷中警詢筆錄之被告簽名相符,是被告所辯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蘇森賢係被害人蘇裕國之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接近被害人住居所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蘇裕國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蘇裕國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 告 蘇森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44號居宜蘭縣羅東鎮○○街405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森賢與蘇裕國為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森賢明知蘇裕國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由蘇森賢之妻蘇林麗美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包含蘇森賢不得對蘇裕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蘇裕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及蘇森賢應遠離蘇裕國位在新北市○○區○○街108號2樓之場所至少100公尺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蘇裕國上址住處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俟經蘇裕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裕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