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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顧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顧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之「段延達」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簽署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段延達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申領半俸事宜審核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素行、犯罪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民國101年5月15日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之「段延達」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21號被 告 張顧齡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顧齡與段延達係母子,段九鼎則為張顧齡之配偶,亦為依法領受退休俸之退役軍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過世後,依規定其遺族得領取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下稱改支半俸),若選擇改支半俸,須檢附同一順序遺族受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提出申請。詎張顧齡為貪圖上開改支半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段延達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不詳之時地,逕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段延達之簽名,並填妥段延達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於101 年5 月15日,持上開協議書,前往新北市OO區OO路23號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段延達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申領半俸事宜審核之正確性。嗣段延達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延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顧齡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段延達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被告女兒段延貞及證人即被告女婿陳俊元證述綦詳,復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段九鼎遺族申請改支半俸全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段延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