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烏耀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烏耀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致蔡榮富誤以為烏耀定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應補充為「致蔡榮富誤以為烏耀定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而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烏耀定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蔡榮富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勞務,貪小便宜,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所詐得之勞務價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04號被 告 烏耀定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耀定明知其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附近,攔搭由蔡榮富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求蔡榮富將其搭載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 巷20弄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致蔡榮富誤以為烏耀定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乃將搭載烏耀定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烏耀定價值新臺幣(下同)285 元車資之載運服務,使烏耀定受有此等利益。詎烏耀定抵達目的地後,即拒絕支付上揭車資,蔡榮富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烏耀定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僅有4元,當時伊向鄰居借錢遭拒絕,有使用心電感應聯絡友人前來付款,並非故意不給付車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榮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搭乘告訴人車輛時僅攜帶4元現金,又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其並無足夠車資,顯見被告係自始即無資力給付車資,且蓄意瞞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通常營業習慣先將被告搭載至目的地再行收費,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至被告雖辯稱有向鄰居借款、以心電感應聯絡友人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向外借款之舉動,而其所稱「心電感應」顯屬生活經驗不可能發生之事,復無任何人有代被告支付車資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詐欺得利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