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宏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 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除拘役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謝月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關好,即趁機徒手開啟該駕駛座車門,侵入該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
200 餘元及攝影機1 臺、衛星導航機1 臺、回數票數張等物(市價約4 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衛星導航器、攝影機變賣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琴、證人陳一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478號卷第9至10頁、第7至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卷第23至25頁、第12頁、第27至29頁),堪信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