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意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4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意正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核減電費計算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意正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多次竊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經營卡拉OK 店 ,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雇工以倒撥電度表度數之方式竊電,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繳納告訴人向其追償之電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莊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背面),並有保證書1 份附卷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封印鎖2個及電錶1 臺,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1 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47號被 告 楊意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意正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楓情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0年8月起,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抄表計算電費前,委由該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將臺電公司所設置在上址之電錶封印鎖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動方式將電錶指數倒撥,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致電表計度量失準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共計50800度數之電流使用(應追繳之電費經核減後共計新臺幣23萬7,89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嗣於101年7月31日,臺電公司用電稽查人員莊嚴前往上址查表時,發現度數有倒轉情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1顆及封印鎖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人員莊嚴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獲現場照片共21張、扣案之電表1顆及封印鎖2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等罪嫌。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論處。至移送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綽號「阿春」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將電錶指數倒撥之行為而持續竊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持有者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又扣案之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遭竊取之電費及相關賠償,告訴人亦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莊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1年8月23日保證書1紙在卷可佐,爰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衡情酌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