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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智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及戶口名簿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簡新芳」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勝與簡新芳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子陳○政及一女陳○鈺(姓名年籍詳卷),平素相處不睦而分居,子女則與陳智勝同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之1 住處,陳智勝因欲將女兒陳○鈺之戶籍自上址遷移至簡新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住處,未經簡新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利用簡新芳前往上開桃園縣○○鄉○○路○段○○ ○號14樓之1 住處探視子女之機會,竊得簡新芳所有放置於隨身皮包內之國民身份證、印章、戶口名簿等物後(陳智勝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於同日16時前之某時許,持簡新芳之國民身份證、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佯以簡新芳代理人名義,接續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委任書上「委任人」欄、戶口名簿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遷徙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盜用簡新芳之印章各一枚,及於委任書上「委任人」欄、戶口名簿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簡新芳之署名各一枚,待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接續偽造由陳智勝代理簡新芳欲申請簡新芳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欲辦理女兒陳○鈺之戶籍遷入登記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等私文書,同時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簡新芳之印鑑證明四份、戶口名簿一份及辦理女兒陳○鈺之戶籍遷入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新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簡新芳於同年月7 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簡新芳簽名、盜用簡新芳印章之行為,均係接續偽造上開委任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接續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後,復同時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另記載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就更正後之罪名審究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分別於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及戶口名簿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簡新芳」署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