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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秋和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75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秋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有關「徐邱和」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秋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區勞動檢查所」之記載應補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秋和既係緯綸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緯綸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作業場所之危險認識本較一般常人為高,而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竟一時疏忽,因而鑄成大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徐正暉間係父子關係,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配合勞動檢查所而完成相關改善措施,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75號被 告 徐秋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五股區○○○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5段326巷25號緯綸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綸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徐正暉則在上開公司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徐秋和本應注意於作業員操作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應使作業員接受吊升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及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守則,且所提供之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應使用兩端設有吊鉤、鉤環或鍊環之吊鍊及有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如防滑舌片作為吊掛用具,竟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開措施及設置,致於100年6月30日19時許,徐正暉在該公司在臥式綜合中心加工機前,將加工完畢之打螺絲機以吊升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運至地面上作更換時,吊掛打螺絲機之組合鍊條自眼型彎鉤之溝槽中脫落,造成打螺絲機飛落撞擊臥式綜合中心加工機之前緣護欄,再擊中站立於工作平台之徐正暉,徐正暉隨即口鼻流血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血氣胸併腹腔內出血,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邱和於偵查中之│坦承涉有上述業務疏失之事實││ │自白 │。 │├──┼──────────┼─────────────┤│ 2 │證人即緯綸公司員工周│徐正暉於上開時地從事吊掛打││ │信志、陳棕寶於偵查中│螺絲機時,遭掉落之打螺絲機││ │之證述 │擊中倒地之事實。 │├──┼──────────┼─────────────┤│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區勞│研判事故之 ││ │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1.直接原因:徐正暉從事打螺││ │查所)出具之初步報告│ 絲機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 │書及所附照片11張 │ 打螺絲機砸壓致死。 ││ │ │2.間接原因:未使用兩端設有││ │ │ 吊鉤、鉤環或鍊環之吊鍊做││ │ │ 為起重機之吊掛用具。 ││ │ │3.基本原因: ││ │ │ (1)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未││ │ │ 接受吊升未滿3公噸之固 ││ │ │ 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及使││ │ │ 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 │ │ 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 │ │ 教育訓練。 ││ │ │ (2)未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守則││ │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徐正暉因工作中遭打螺絲機砸││ │ │壓,致創傷性血氣胸併腹腔內││ │ │出血,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偵查中對於因其疏失造成其子死亡之結果甚為悔痛及其事發後已配合勞動檢查所完成相關改善措施(參卷附之勞動檢查所令准緯綸公司復工之函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簽分意旨關於被告另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彼此具有撫養關係,且實質共同生活,故被害人並非勞動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此事實並經詳載於勞動檢查所出具之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所為即無成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嫌間,具有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