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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5行有關「為其和其嬸嬸黃吳惠草及其子女黃桂枝、黃燕秋、黃燕玲所共有(各有 1/2所有權),吳惠草」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其父黃坤塵和其嬸嬸黃吳惠草及黃吳惠草之子女黃桂枝、黃燕秋、黃燕玲所共有(黃坤塵有1/2所有權,黃吳惠草及渠子女各有1/8所有權),黃坤塵與黃吳惠草」、第 9行有關「墓地用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既成墓地」、第12行以下有關「在友人鄭傳裕」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不知情友人鄭傳裕」、第22行有關「而交付現金12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97年4月14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予黃建宏」,另補充「被告黃建宏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需款孔急,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且所得金額甚鉅,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林和仕 150萬元,然因分期付款之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33號被 告 黃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宏明知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寶斗厝坑14號房屋(下稱寶斗厝坑14號房屋)座落之土地係臺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899地號土地,為其和其嬸嬸黃吳惠草及其子女黃桂枝、黃燕秋、黃燕玲所共有(各有1/2所有權),吳惠草及其子女黃桂枝、黃燕秋、黃燕玲等人已與陳龍和商談買賣事宜,不同意黃建宏將1/2所有權販賣他人,黃建宏亦明知其所有權利範圍1/2、臺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672-3地號土地(下稱672-3地號土地)係墓地用地,且寶斗厝坑14號房屋並非座落在672-3地號土地上。竟因急需用錢,欲以其寶斗厝坑14號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1/2之權利融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隱瞞上開重要訊息,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友人鄭傳裕位於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下同)茂林社區217號住處,向有意購買寶斗厝坑14號房屋座落土地之林和仕謊稱:該寶斗厝坑14號房屋座落土地係672-3地號土地,伊可將該土地及房屋1/2持分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過戶予林和仕,事後再加價買回等語,並簽立寶斗厝坑14號房屋及672-3地號土地授權書給鄭傳裕作為仲介見證人,再交付林和仕,其後並帶同林和仕、鄭傳裕前往寶斗厝坑14號房屋及土地察看,向林和仕表示該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係買賣標的,林和仕遂陷於錯誤,誤認672-3地號土地確為寶斗厝坑14號房屋之座落地,而交付現金120萬元。黃建宏於97年4月15日將672-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林和仕之妻陳月琴。嗣於99年9月8日,林和仕見有人在寶斗厝坑14號房屋座落土地整地,經查詢始知該屋座落土地並非672-3地號土地,且672-3地號土地係墓地,林和仕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和仕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黃建宏偵查中之│1.黃建宏知悉寶斗厝坑14號房││ │供述 │ 屋座落之土地係臺北縣林口││ │ │ 鄉○○○段寶斗厝坑小段 ││ │ │ 899地號土地,為其和其嬸 ││ │ │ 嬸黃吳惠草及其子女黃桂枝││ │ │ 、黃燕秋、黃燕玲所共有(││ │ │ 各有1/2所有權),吳惠及 ││ │ │ 其子女黃桂枝、黃燕秋、黃││ │ │ 燕玲等人已在和陳龍和商談││ │ │ 買賣事宜,不同意黃建宏將││ │ │ 1/2所有權販賣他人。 ││ │ │2.黃建宏知悉其所有權利範圍││ │ │ 1/2、臺北縣林口鄉大南灣 ││ │ │ 段寶斗厝坑小段672-3地號 ││ │ │ 土地係墓地,且寶斗厝坑14││ │ │ 號房屋並非座落其上。 ││ │ │3.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 ││ │ │ 友人鄭傳裕位於臺北縣石門││ │ │ 鄉茂林社區217號住處,與 ││ │ │ 買家林和仕談買賣事宜,當││ │ │ 時伊將672-3地號土地權狀 ││ │ │ 給鄭傳裕看,並口述房屋門││ │ │ 號「寶斗厝坑14號」給鄭傳││ │ │ 裕聽,由鄭傳裕或其他在場││ │ │ 人將672-3地號及寶斗厝坑 ││ │ │ 14號門號填寫於授權書上。││ │ │ 之後將授權書交給告訴人。││ │ │4.其後被告有帶林和仕、鄭傳││ │ │ 裕前往寶斗厝坑14號房屋及││ │ │ 土地察看,表示該房屋及座││ │ │ 落土地係買賣標的。 ││ │ │6.黃建宏係因急需用錢,且認││ │ │ 為可以很快買回,不致遭林││ │ │ 和仕發覺,始向林和仕詐騙││ │ │ 寶斗厝坑14號房屋係座落於││ │ │ 672-3地號土地,一併過戶 ││ │ │ 予林和仕向其融資。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仕│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證人鄭傳裕於偵查中│1.伊介紹告訴人林和仕和被告││ │之證述 │ 黃建宏認識。 ││ │ │2.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告 ││ │ │ 訴人、被告在鄭傳裕位於臺││ │ │ 北縣石門鄉茂林社區217號 ││ │ │ 住處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並││ │ │ 簽立授權書給鄭傳裕,授權││ │ │ 書上土地部分地號及建物部││ │ │ 分門號為被告所述,該授權││ │ │ 書填載完後交給告訴人之事││ │ │ 實。 ││ │ │3.被告之後帶同林和仕、鄭傳││ │ │ 裕前往寶斗厝坑14號房屋及││ │ │ 土地察看,表示該房及座落││ │ │ 土地係其欲販賣標的之事實││ │ │ 。 │├──┼─────────┼─────────────┤│ 四 │證人陳龍和偵查中之│1.伊於100年3月13日向黃建宏││ │證述 │ 、黃吳惠草、黃桂枝、黃燕││ │ │ 秋、黃燕玲購買臺北縣林口││ │ │ 鄉○○○段寶斗厝坑小段 ││ │ │ 899地號土地和其上寶斗厝 ││ │ │ 坑14號房屋之事實。 ││ │ │2.伊以400萬元購買黃建宏1/2││ │ │ 持份之事實。 │├──┼─────────┼─────────────┤│ 五 │授權書、收據 │1.被告授權鄭傳裕處理之本件││ │ │ 買賣標的,建物部分為「門││ │ │ 牌:臺北縣林口鄉寶斗厝坑││ │ │ 14號,權利範圍1/2(左邊 ││ │ │ )」,土地部分為「臺北市││ │ │ 林口區○○○段寶斗厝坑小││ │ │ 段672-3號,權利範圍1/2」││ │ │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 。 ││ │ │2.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120萬 ││ │ │ 元之事實。 │├──┼─────────┼─────────────┤│ 六 │臺北縣新莊(現改制│被告係移轉登記672-3地號土 ││ │為新北市新莊區)地│地予告訴人之妻陳月琴所有之││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事實。 ││ │狀、基隆市安樂地政│ ││ │事務所地籍圖謄本、│ ││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 │所函覆之672-3地號 │ ││ │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 │處土地增值稅、土地│ ││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 │權移轉契約書、照片│ ││ │3張及土地登記672-3│ ││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 │├──┼─────────┼─────────────┤│ 七 │證人陳龍和與黃坤塵│1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899地號 ││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業於97年3月13日出賣予 ││ │、899地號土地之土 │證人陳龍和,並於97年5月8日││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記第一、二類謄本、│ ││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約書等資料、新北市│ ││ │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 │之899地號土地登記 │ ││ │申請書、臺北縣(現│ ││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 │稅、土地所有權買賣│ ││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 │有權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棣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