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義隆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19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指控陳述,尚存有諸多疑點,則被告是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並有逃亡之虞,恐有未洽;況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陳述明確,且被告與被害人均係酒醉後所發生之性行為,對此被告深感後悔,並願負起道義賠償責任,祈鈞院准予具保,俾能辦理籌款事宜;且被告現為凰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羈押後,諸多工程契約之訂定及履約驗收等事項均無法完成,造成甚多損失;又未成年之兒女現暫由被告父母代為照顧,而父母年邁體衰,父親為肢障人士,得為被告忙碌工程上諸多繁雜瑣事,已身心俱疲,期能具保返家處理工程及安頓好子女照料問題;被告願接受電子腳鐐之監控或二、三天內甚至每天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指述聲請人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明確,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 張、現場圖、凰竣公司公司簡介之網路列印資料、奇集集網站列印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甲○○)使用人資料1 份、簡歷資料1紙、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審結判刑(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4年,所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 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歷次之供述前後反覆,並審酌其犯罪手法係以網路徵人之方式,對登門求職之被害人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且以拍攝影片為由要脅被害人,迄今仍未據實供出其使被害人施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劑來源,且用以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扣案,及對於被害人應徵時所檢附之簡歷紙本,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收受,並辯稱被害人係以寄發伊媚兒給伊簡歷資料云云,然觀諸前開奇集集網站資料,被告所刊登之徵人啟事,僅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足認被害人指稱:伊並沒有寄伊媚兒給被告,伊打電話給被告應徵工作,且於面試時,當面交履歷紙本給被告等語,即屬有據。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前開羈押理由難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重大,為維護社會治安,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謂有工程契約履約驗收,及有年幼子女照料等語,並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件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