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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容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容福於民國76年6 月3 日下午,在臺北市○○街麥當勞速食店內,遇見逃家少女A 女、B 女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認伊等年幼可欺,乃遊說伊等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路1 段56巷12之3 號住所夜宿,當晚被告趁A 女在沙發上熟睡不能抗拒之時,以手摸弄A女之下體加以猥褻;復另行起意將B 女強行拉入臥房,欲以強暴之方法加以姦淫,惟B 女抗拒且適有其他房客返家,被告因而心虛罷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款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第1 款規定:「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修正前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趁機猥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業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容福被訴於76年6 月3 日晚間某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業如前述。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76年6 月3 日開始起算,加計檢察官自76年6 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9086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6年12月2 日止之期間(合計五月又二十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趁機猥褻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1 年11月23日時效完成。

㈡、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01 年11月23日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吳金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