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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父女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 男於100 年4 月間與

A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離婚後,初約定由其與A 母對A 女共同行使親權,迄至100 年10月間,改約定由A 母單獨行使親權,B 男可於每星期六、日前往A 母住處行使探視權,並帶A 女外出。

惟B 男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每逢星期六、日(即100 年12月3 、4 、10、11、17、18、24、25、31日及10

1 年1 月1 日),利用假日探視A 女之機會,將A 女帶往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不顧A 女之推拒,在違反A 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共計10次。嗣因A 母幫A 女洗澡時發覺有異,幾經追問A 女後,A 女始吐露上情,A 母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端視該陳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而定。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B 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A 母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其轉述A 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固係聽聞自A 女而為轉述,屬傳聞證據;惟就其

101 年1 月1 日幫A 女洗澡時,發現A 女內褲有白色東西,幾度追問A 女事發經過,所見聞A 女之反應、回答,及報警處理過程等情,則為證人A 母所親眼見聞、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證人A 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經具結在案,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A 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人A 母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 女、A 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 女之父親,100 年4 月間其與A 母離婚後,初約定共同對A 女行使親權,迄至100 年10月間,改約定由A 母單獨行使親權,A 女平日均與A 母同住,其自10

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每逢星期六、日均會前去

A 母住處探視A 女,並帶A 女外出,大約上午10時許去接A女,晚間8 時許送A 女返回A 母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假日去接A 女,只有101 年

1 月1 日該次因A 女說想要回家拿玩具,伊才帶A 女回到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的住處,其他次去接A 女,都是帶她到外面玩,諸如公園或朋友家之類的,證人葉建富可以證明此事,A 女所說的內容都是別人教出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1 日,利用假日去探視A 女,只有101 年1 月1 日該次短暫帶A 女回到被告住處,其他次均是帶A 女到朋友家中、公園或百貨公司玩耍,並沒有帶A 女回住處,故被告不可能在其住處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A 女於案發時年僅7 歲,心智程度、認知能力、辨識能力均未臻成熟,易受他人影響,徵以案發時間距審理期日不久,A 女對於審理中辯護人所詢問遭被告性侵時,被告究係站著或坐著、A 女是站著或給被告抱著等問題,卻均稱不記得了,且於審理中A 女先證稱無鄰居小朋友會找其去公園玩,復證稱其會跟朋友一起去大大的、有樹和草、但沒有很多車的地方騎腳踏車,A 女對於其是否曾去過公園一節,證詞前後矛盾,故A 女之證詞,顯非可採;由A 女證述有騎腳踏車一事,益證A 女處女膜之舊裂痕係騎乘腳踏車所致;再者,A 母與被告感情不睦,又為爭奪A 女之監護權(即親權)而有爭訟,A 母於101 年1 月1 日發現A 女內褲上有白色東西時,竟立即清洗掉而未予保留,反應顯悖於常情,故A 母之證詞亦非可信;而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A 女處女膜在1 點鐘、2 點鐘有舊裂傷,但依此類案件經驗,處女膜裂傷大致上應是在4 點鐘到8 點鐘方向,且被告如於101 年1月1 日性侵A 女,處女膜不應只有舊裂傷;另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中,被告對於「你曾經和A 女發生性行為嗎?」此一問題,並無呈現不實反應,測謊結果未慮及此點,顯有瑕疵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伊幼稚園小班開始

對伊性侵,被告是先把他與伊的褲子脫掉,用他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有10次以上,被告是利用媽媽不在時對伊性侵,以前每天與被告同住時,被告每天都會做,後來沒有跟被告同住,只有伊去找被告時,被告就會對伊做這些事情,被告的家是在新北市○○區○○○路○ 段,伊記得是100年12月開始,沒有跟被告一起住,伊每星期六、日都會去被告家,星期一至五則不會去被告家,只要去被告家,被告都會對伊強制性交,伊不喜歡被告對伊這樣做,伊有跟被告說,要他不要這樣做,被告曾經跟伊說,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這些事,也不要讓媽媽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59頁、第63頁至同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把他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這種情形不止一次,被告最後一次對伊做這種事,是101 年1 月1 日的下午,在被告家的客廳沙發上,伊那天去被告家,是被被告騙的,因為被告到媽媽家接伊,騙伊說要帶伊去買玩具,然後就帶伊去被告家裡,那天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也沒有到公園或百貨公司,且被告沒有買玩具給伊,那天伊在被告家待到晚上8 點多才離開,101 年1 月2 日以後,伊就沒有再見到被告了,而前幾次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都是在星期六、星期日,去(100 )年12月的星期六、星期日,被告大約早上9 點左右到媽媽家接伊,晚上8 點再送伊回媽媽家,每次伊跟被告見面後,都去被告家做那個事,被告並沒有帶伊到公園或百貨公司,被告曾經帶伊到別人家裡,去找被告的朋友,玩完麻將才走,有去被告朋友家的那幾次,被告從媽媽家接到伊後,會先回到被告家,再去找被告的朋友,然後再回到被告家,被告才會送伊回媽媽家,被告帶伊去找朋友的次數很少,大約有2 、3 次,100 年12月的星期六、日這幾次,被告也有跟伊說要帶伊去買玩具,被告曾經有買玩具給伊,但買過很少,都是被告先買好拿給伊,不是帶伊去買的,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除了101 年1 月

1 日那次是在客廳沙發上,其他次都是在床上,伊的褲子有被被告脫下來,被告的褲子也有脫下來,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伊會痛,但沒有流血,100 年12月這段時間,伊尿尿的地方會痛,那種痛是還可以忍耐的,伊有跟媽媽說過,101 年1 月1 日那次媽媽就自己幫伊檢查,說是那邊發炎,被告把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伊沒有跟別人講過,被告跟伊說如果跟別人講,會打伊,101 年

1 月1 日這次伊敢跟媽媽講,是因為媽媽發現了,那天伊內褲有白白的東西,媽媽問伊被告有沒有對伊做過這樣子的事情,如果媽媽沒有問伊,伊還是不敢講,100 年12月份,伊每星期六、日都要去被告那邊,伊有跟媽媽講過伊不想去,但媽媽說要去,伊沒有跟媽媽講伊不想去被告那邊的理由,每次被告對伊做這種事,下個星期伊還是去被告那邊,是因為被告騙伊要帶伊去買東西,被告騙伊要去買東西的這些話,是在路中間跟伊說的,媽媽沒有教過伊說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也沒有其他人教過伊作證時要講什麼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5頁)。又證人A 母於101 年

2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A 女小班時,是做看護工的工作,有一天回家幫A 女洗澡,發現A 女的處女膜不見了,伊問被告,被告當時跟伊說A 女騎腳踏車摔倒了,伊當時沒想到親生父親會做這種事,101 年1 月1 日被告帶A 女外出後,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將A 女帶回伊住處,伊幫A 女洗澡時,發現A 女內褲上有白白的分泌物,當時A 女說是她自己摸下體造成的,隔天(101 年1 月2 日)伊就特別觀察,發現

A 女的內褲是乾淨的,伊再次詢問A 女,A 女還是說是她自己摸的,第3 個晚上伊再逼問A 女,A 女才說是被告101 年

1 月1 日在被告家的沙發上,把A 女的褲子脫下來,用被告的小雞雞插入A 女尿尿的地方,A 女有跟他說不要、會痛,

101 年1 月3 日伊有帶A 女去驗傷,101 年1 月1 日A 女所穿的內褲,伊沒有留存,已經清洗了,另外伊與被告離婚前,有一次伊發現A 女的尿盆裡有很多衛生紙,伊也有問被告為什麼小女生要用這麼多衛生紙,被告說沒有,伊當下有問

A 女被告是否將他的小雞雞放到A 女尿尿的地方,當時被告在旁邊,所以A 女不敢講,伊與被告結婚後,伊都在外面工作,家裡由被告照顧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101 年8 月23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100 年4 月14日伊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就與被告分居,A 女都跟伊同住,離婚協議書有約定被告每星期六、日可接A 女回去被告住處,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1 日間,被告每星期六、日都會帶A 女回被告住處,101 年1 月1 日伊幫A 女洗澡時,發現A 女內褲有白白的分泌物,A 女當時說是她自己摸造成的,101 年1 月2 日、3 日伊故意不幫A 女洗澡,發現A 女的內褲都是乾淨的,伊再問A 女,A 女一開始也是說是她自己摸的,伊當時害怕A 女遭到外面不明人士性侵,101 年1 月

4 日又繼續追問A 女,A 女才跟伊說是被告所為,之後伊馬上帶A 女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已經分居2 年多,從99年開始就沒有一同居住,後來伊與被告離婚,雙方協議

A 女每星期六、日都要去被告那邊,但是先前有保護令的緣故,被告不能來看小孩,也不能到伊住處,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所以自100 年12月起,伊才答應讓被告在每星期六、日可以帶A 女回去,被告大概都在早上9 點接走A 女,晚上8 點把A 女送回伊住處,A 女說她都在被告住處看電視、玩玩具,A 女曾經跟伊說過她不想去被告家,但是被告還是來家裡,在門口一直求,所以100 年12月間,被告每個星期

六、日還是都會把A 女帶走,沒有例外,101 年1 月1 日伊幫A 女洗澡時,看到她內褲白白的,A 女一開始說是她自己摸的,後來伊一直問A 女,並告訴A 女如果妳要保護那個壞蛋,伊就叫警察把妳抓走,A 女才說是爸爸做的,之後伊就一邊走、一邊跑到員山派出所報案,員山派出所員警立刻帶伊與A 女去雙和醫院檢查,伊去員山派出所報案的時間點與去雙和醫院驗傷的時間點很靠近,那個晚上就是伊得知被告對A 女性侵的時間,伊方才說是101 年1 月3 日得知此事,是因為這件事對伊打擊太大,應該以醫院記載的時間較為正確,亦即,伊係於101 年1 月4 日得知此事,在此之前,A女都沒有跟伊提到被告對她性侵,101 年1 月4 日伊沒有把衣服帶去醫院,因為A 女一開始說內褲上白白的東西是她自己摸的,伊就把那件內褲拿去洗了,是後來警察說,伊才把

A 女的衣服帶去給警察,伊是帶A 女的外套,還有A 女101年1 月1 日穿的衣服,伊也有跟警察說衣服已經洗過了,警察說還是可以帶過去試試看,而雙和醫院的檢查結果,醫生說A 女的下體裡面裂得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A 母、A 女對於其等與被告分居之時間點,證詞或有不一,然此僅為細節問題,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仍應整體觀察其等證詞,苟就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要難執此遽指其等證詞不可採。又證人A 母對於證人A 女究係於101 年1 月3 日或

101 年1 月4 日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前後說法亦有出入,但考量證人A 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記憶有限,且本案對其衝擊極大,依其印象101年1 月1 日其發現證人A 女內褲有白色東西時,證人A 女並未立刻告以遭被告性侵之事,數日追問下,證人A 女始願吐實,大致估算日期,非無可能,況證人A 母始終證稱其得悉證人遭A 女被告性侵後,當日立刻報警並帶同證人A 女前往雙和醫院驗傷等語一致,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驗傷時間為「101年1 月4 日」(見偵查卷證物袋),可見證人A 母前揭指訴,尚非子虛。而證人A 女證稱:被告每次對伊性侵,下星期

六、日伊仍會去被告那邊,是因為被告騙伊要去買東西,被告騙伊要去買東西這些話,是在路中間跟伊說的等語,綜觀證人A 女前另證稱曾跟證人A 母表示不想去被告那邊,但未說明理由,故證人A 母仍執意要其去被告那邊,以及證人A母證稱證人A 女曾表示不想去被告那邊,但被告在門口一直求,所以還是讓被告帶走證人A 女等情,可知證人A 女於假日仍持續與被告一同外出之主要理由,實係被告央求後,證人A 母令證人A 女與之同行,且以證人A 女之稚齡,對於事情始末、因果關係之陳述,難免跳躍,被告欺騙證人A 女要去買東西卻未履行承諾,對證人A 女而言,確有此事,其亦因被告於途中表示要帶其去買東西,始願意繼續同行而未吵鬧,被告方能順利帶證人A 女返回被告住處,故此亦可認定為證人A 女前往被告住處原因之一,證人A 女之證詞,並無瑕疵存在。至辯護人指稱:證人A 女對於審理中辯護人所詢問遭被告性侵時,被告究係站著或坐著、證人A 女是站著或給被告抱著等問題,卻均稱不記得了,且於審理中證人A 女先證稱無鄰居小朋友會找其去公園玩,復證稱其會跟朋友一起去大大的、有樹和草、但沒有很多車的地方騎腳踏車,證人A 女對於其是否曾去過公園,證詞前後矛盾云云(見本院卷所附101 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3 頁至第4 頁),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將近1 年,時間已久,且其遭被告性侵時,應極度驚恐、害怕,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及其姿勢為何,已不復記憶,並無悖於常情,再者,證人A 女年紀尚幼、身形較小,凡足夠其與其他小朋友一同玩耍之戶外空地、非雙向對外連接之巷弄(即俗稱「無尾巷」)、非交通要道之道路或其他空間,均可能為其定義為「大大」、「沒有很多車」的地方,且樹木、草在一般住家、道路旁隨處可見,並非僅見於公園,辯護人指摘證人A 女證稱其未曾到過公園一事不實,其論證已違背經驗法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本院審酌證人A 女對於100 年

12 月 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遭被告性侵過程、經證人A 母質問始敢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以及證人A 母對於其發覺證人A 女內褲有白色東西、追問證人A 女事情原諉、報警處理及攜證人A 女前往雙和醫院驗傷等情,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堪認證人A 女、A 母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㈡而A 女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1 點鐘、2 點鐘方向有舊裂痕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辯護人雖辯稱:依此類案件經驗,處女膜裂傷大致上應是在4 點鐘到8 點鐘方向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醫學報告或研究文獻為據,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辯護人復質疑:被告如於101 年1 月1 日性侵A 女,處女膜不應只有舊裂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陰部是否會有新撕裂傷、出血狀況,端視性侵害者所使用之方法而有不同,諸如插入之方式、深淺度均會影響,況依A 女所述,其自幼稚園小班(即97年間)起即遭到被告性侵(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本案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止被告均曾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次數高達10次,則A女長期遭被告多次性侵,其陰道或已逐漸適應外物侵入,致不再出現新撕裂傷,亦非毫無可能,且各人體質不同,傷口恢復癒合速度不一,本案A 女於101 年1 月1 日遭被告性侵後,被告當日係依循往例於晚間8 時許將A 女送返A 母之住處,但A 女直至101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45分許始前往醫院驗傷,相隔已有3 日餘,故難排除A 女之陰部因本次性侵所造成之裂傷,業已癒合,而經判定為舊裂傷,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辯護人再質稱:A 女處女膜舊裂傷,可能係騎乘腳踏車所致云云(見本院卷所附101 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 頁),但一般正常騎腳踏車之動作,並不會造成處女膜之裂傷,且依A 女、A 母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未敘及A 女曾因騎腳踏車跌倒或其他碰撞,而導致下體受傷或反應下體疼痛之情,辯護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辯詞,亦難採信。是以,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結果可知,A 女陰道確曾遭外物侵入,益證A 女上開證述被告曾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一事,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18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人員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稱渠不曾將生殖器插入A 女的陰道裡,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56頁)。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中,對於「你曾經和A 女發生性行為嗎?」此一問題,並無呈現不實反應,測謊結果未慮及此點,顯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所附101 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

5 頁)。然本案測謊人員吳家隆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曾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此有卷附結業證書、合格證明各1 份為憑(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測謊人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先予敘明;而本案測謊報告書對於「妳曾經和A 女發生性行為嗎?」此一問題,未於「測謊結果」欄說明,可能性眾多,或為無法取得有效之生理圖譜,致無法判斷被告有無說謊,或依被告生理圖譜,被告情緒雖呈現波動反應,但尚未達認定所述不實之門檻,然並無法直接推導出被告針對此一問題之回答,係據實以告之結論,此由鑑定結果未針對其餘問題逐一說明受測結果,亦可推知,上開測謊報告書應係受測人員本於其專業判斷,對於無關乎結論之細節加以排除,並有所取捨後,始得出之結論,此外,辯護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本案測謊報告書有何瑕疵,辯護人此部分指摘,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測謊報告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仍足為證人A 女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佐證,堪認證人A 女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㈣被告雖辯稱: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伊每逢星

期六、日去A 母住處接A 女,只有101 年1 月1 日短暫帶A女回伊住處拿玩具,其他次都是帶A 女去外面朋友家或公園,沒有回到伊住處,其友人葉建富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5頁),惟證人葉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3 、4 、10、11、17、18、24、25、31日及

101 年1 月1 日這幾天,伊有出外去找一位萬姓的朋友聊聊天,那個朋友家在新北市永和區,伊差不多都是中午吃完飯以後去,待到下午5 點,伊就回家煮飯,伊每次去朋友家,都會遇到被告和他女兒,被告和他女兒會比伊早到,伊到朋友家時就看到被告他們,離開朋友家時,被告他們還在那裡,伊不知道被告他們何時離開那個朋友家,在朋友家伊有時候也會下去打麻將,伊跟被告並不會相約一起去朋友家,都是各自看各自的時間,伊一星期大約會去那個朋友家2 、3次,有空就會過去,伊平常日及假日都會去萬姓朋友家,被告的女兒有在上學,伊不曉得被告女兒上學是上星期幾,反正伊去朋友家時,都會看到被告的女兒,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女兒,是100 年10月時,在萬姓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惟證人葉建富證稱其不論平日或假日均會到該名萬姓友人住處,皆有遇到被告與A 女,然A 女平日均與A 母同住,被告僅於每星期六、日可帶A 女外出,證人葉建富何以會在平常日見到被告與A 女同行?其證詞已有可疑;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1 日間,但證人葉建富最後一次在友人住處見到被告及A 女係在100年10月間,證人葉建富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況依證人A 女所言,被告假日去A 母住處接A 女後,有幾次會帶A 女去找朋友,均會先回到被告住處,再去找被告的朋友,然後再回到被告家,被告才會送A 女回媽媽家,已如前述,縱被告曾帶A 女前去友人住處打麻將、聊天,但其仍有帶A 女回到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亦即,被告於10

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1 日間,均會接A 女至其住處,不因有無至友人住處拜訪而有異。復衡以被告每星期六、日行使探視權,帶同A 女外出時間,自上午9 時、10許至晚間8 時許,長達10、11小時,豈可能整日均待在公園或朋友住處,而未返回被告住處稍事休息,故被告辯稱100 年12月間均未曾帶A 女回到其住處云云,顯非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A 女所說的內容都是別人教出來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65頁),及辯護人辯稱:A 女於案發時年僅7 歲,心智程度、認知能力、辨識能力均未臻成熟,易受他人影響,以及A 母與被告感情不睦,2 人為爭奪A 女親權而有爭訟,

A 母於101 年1 月1 日發現A 女內褲上有白色東西時,竟立即清洗掉而未予保留,反應顯悖於常情,其2 人證詞均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所附101 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3 頁至第5 頁)。然A 女對於遭被告性侵經過,證述內容詳盡,且無矛盾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媽媽沒有教過伊說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也沒有其他人教過伊作證時要講什麼話等語如前;又A 女於遭被告性侵後,因被告命其不得對外透露,起初不敢與任何人提及此事,直至101 年1 月1 日為A 母察覺其內褲上有白色東西,認有異狀加以詢問後,A 女仍不敢吐露實情,經A母數日持續追問並恫嚇下,始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A 女之反應符合同年齡孩童標準;而A 母於100 年4 月間已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初約定對A 女共同行使親權,後改由A 母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得於每星期六、日行使探視權,帶同A 女外出,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1 日間),A 女親權均由A 母行使,被告並得行使探視權,已無爭議一情,均經被告、證人A 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55頁背面),縱A 母與被告於離婚時感情不睦,但雙方於案發前已有明確約定由A 母單獨對A 女行使親權,被告保有探視權利,雙方皆遵照此一約定為之,雙方並無任何親權爭訟問題存在,殊難想像A 母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退步言,

A 母如真欲誣陷被告,自可於101 年1 月1 日案發當日立刻報警處理,豈有延至數日後始報警,徒生遭質疑之困擾,堪認A 女未受到任何人影響,完全係依憑其個人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且A 母所為之證述亦非誣陷之詞。再者,A 女在案發第一時點(即101 年1 月1 日)既未能說出遭被告性侵乙事,恐被告對其不利,謊稱內褲上白色東西是其自己摸出來的,A 母不疑有他,將A 女衣物拿去清洗,並無悖於常情,徵以A 母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得知A 女遭被告性侵後,立刻報警處理並帶同A 女前往雙和醫院驗傷,足見本案A 母之反應完全符合常情,尚難以其未保全相關證據,即遽指其證詞有瑕疵。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信。

㈥綜上,證人A 女、A 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揭犯行

既均證述一致,核與測謊鑑定結論、驗傷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屬相符,參以證人A 女乃被告之親生女兒,縱使與被告關係不佳,以A 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要無虛捏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陰道之事以誣陷親生父親之可能,且A 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權爭訟存在,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 女、

A 母所證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辯護人請求函詢雙和醫院說明A 女於101 年1 月1 日遭到

性侵,處女膜是否可能為舊裂傷一節,關於A 女處女膜傷勢之判讀及與本案關連性,已說明如前(參見貳、一、㈡),且本院參酌其他事證,已足認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事實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A 女之親生父親,此據被告供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A 女係00年0 月生,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1日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證物袋),被告亦知之甚詳,被告竟對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而本案被告前揭行為,已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下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包括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是以本案應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生父,竟未細心呵護A 女,為滿足個人性慾,不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違反A 女意願而為前述性交行為,戕害A 女身心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