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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男)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係表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 男於99年8 月間某日下午8 至10時許,與其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C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 女,所涉強制性交案件,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A 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之住處遊玩,B 男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認其年幼可欺,即萌生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故要求

C 女出面勸說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C 女應允後即向A 女傳達其上開意願,A 女初因好奇而答應與B 男發生性行為,其後B 男、C 女即雙雙進入上址之A 女二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臥室內,並由A 女自行脫下褲子躺臥於床上,嗣於

B 男戴好保險套欲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時,A 女因畏懼及生理期來臨而反悔,並向B 男表示「不要」等語,復以腳踢、夾緊雙腿等方式表示拒絕之意思,詎B 男、C 女竟共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A 女之掙扎反抗,由B 男示意C 女壓制住A 女雙手,B 男則強行扳開A女雙腿,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前後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A 女因逃家為警尋獲後依法安置,經社工探詢得知上情後,由A女於100 年12月2 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B 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為論述,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無證據能力,然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某日,在A 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之臥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期間C 女並有於一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 女的真實年齡,我看她當時打扮像是18歲,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與A 女見面。當時伊與

A 女、A 女之二哥、C 女在房間玩國王遊戲,後來A 女二哥就去出去客廳,剩下伊與A 女、C 女,之後他們就說到性的方面,C 女原本叫我先跟她發生性行為,A 女也在旁邊看,

C 女感覺A 女也要玩,就叫A 女一起來玩,當時A 女脫下她的褲子,之後電燈先關掉,我當時先與A 女發生性行為,那時候進入一點點,她就說痛,我就拔出來,之後我們沒有玩,我們就穿好衣服,回到客廳聊天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經A 女同意,A 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她一開始是願意的,是因為好奇想要試試看,A女的內褲也是她自行脫去,直到被告進入其身體後,A女才說不要,被告有立即停止性交的行為,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②C 女雖證稱因為被告的眼神示意,她要幫被告跟A 女完成性行為,而去壓A 女的手,然C女亦證稱「她壓一下就放開,並且躲到牆角去」,而案發當天,她是第一天認識被告,她何需幫助被告與A 女完成性交行為?再者,C 女證稱當時房間的燈光是暗的,其又如何與被告眼神交會?故認C 女之證述有違常理,難以採信。③本案案發地點是在A 女的住處,當時A 女的祖母及二哥也在家裡面,若有強暴、脅迫等行為手段,何以A 女並未呼救?且在性交之後,A 女與被告、C 女、A 女之二哥還若無其事的在客廳看電視,並轉往頂樓聊天,又任被告騎車載A 女與C女前往公園閒晃,皆與遭性侵害後的反應不同,A女當天還被警察帶回派出所,被告前往保釋,A女沒有向警員表示遭到性侵害,卻是在1 年多後的性交易案件之後才供出本件的情節,其內容是否失真堪慮。④被告跟A女雖然是表兄妹關係,但被告小時候沒有住過舅舅的家,是到了最近幾年才去一次,業據A 女之父親證述明確,與A 女交情甚好的C 女也證述,她不知道A 女唸幾年級,A 女看起來有比實際的年紀成熟,故被告所辯不知道A 女之年齡等語,應可採信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99年間某日晚間(關於案發時間之認定,詳後述),在A 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之臥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C 女並有於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 女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1 紙(101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15頁)、案發現場照片

7 張(同上少連偵卷密封袋)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女童之事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同上少連偵卷密封袋)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記得案發過程?)時間是在我小學六年級,但我不知道精確的時間,地點是在我永和的家。B 男與C 女曾經是男女朋友,有一天他們兩個來我家,在我家廁所發生性關係,我不知道B 男跟C 女說了什麼,C 女跑來跟我說B 男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當時因為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很好奇,所以有答應C 女,但是後來B 男進來我房間,我要脫褲子時,突然很害怕,有反悔跟他說不要,C 女當時躺在我的左邊壓住我的手,B男有把我的腳壓住,我們就有發生性關係,我當時有哭,

B 男把保險套拿下來用衛生紙包著,不知道丟去哪裡。」、「我的腳當時是併在一起的,B 男把我的腳掰開。」、「我們兩個都是上半身有穿,下半身沒有穿,我記得我當時月經有來。」等語(同上少連偵卷第32、3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念小六(國小六年級),是8 月放暑假時,地點○○○區○○路住所的房間。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C 女有在場。我一開始有願意後來不想要,因為當時是我的第一次,就比較好奇想試試,我脫下褲子後,當時我生理期來,我就不太想要,可是被告就硬把我的腿打開。我的內褲是我自己脫的,我是等他進來我身體時候,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我有說不要,並把他踢開,他就硬把腿掰開,C 女就把我手拉走。被告有射精,可是他有帶保險套。我有說我不想要。後來被告把我載回外婆家後,我有哭泣,因為我會難過,我覺得被侵犯。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C 女是在靠牆的那一端,壓著我的手不讓我反抗,她有壓也有拉著我的手,就是讓我無法去施力。一開始被告要進入我身體時,我就用腳踢開,等被告進入我的身體後,我的手被壓住,所以我無法反抗只能一直忍住。我反抗時,C 女就壓住我的手,等性交行為結束時,C 女才放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又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B 男有與

A 女發生過性行為,當時我有在場。我幫B 男壓住A 女,因為一開始是我跟B 男先在A 女家廁所談話,B 男說他想跟A 女發生性關係,他那時威脅我,但是我忘記他當時怎麼威脅我,他說他想跟A 女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是我還是B 男去房間跟A 女說,A 女在剛剛開始的時候,有說她想試試看,所以B 男才會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在性交過程中,A 女有表達不要,她在結束之後有哭。一開始我有壓制A 女,因為B 男叫我壓住她,但後來我有放手等語(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地點在A 女位於永和區住處A 女大哥的房間,當時A 女要我陪她。我有用手壓住A女的手,要幫助被告與A 女完成性行為。性交過程中,後面A 女有掙扎,口頭有說不要,她的身體一直扭動,加上口頭抗拒。被告有要我去壓著A 女的手。被告有示意我要幫他,他是眼神示意要我壓住A 女的手。A 女一開始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是發生性行為一半的時候不願意的,我是在A 女說不要的時候壓住A 女的手,壓一下就躲到牆角去了。A 女說不要時,被告沒有停止性交行為,他在A 女身上,有將性器進入A 女身體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是告訴人、證人C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A 女起初雖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然於被告陰莖進入其陰道前,即因故反悔,故明確表示「不要」,並以腳踢、夾緊雙腿、扭動等方式抗拒被告,而被告不顧其反對,示意C 女壓制A 女之雙手,再由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參酌渠等與被告分為表兄妹、前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怨,且C 女上開證言,反將導致自身受妨害性自主罪之追訴處罰,渠等衡情尚無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渠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A 女一開始沒有說不要,後來她才說不要,我進入她的陰道後她說痛就沒有繼續了云云,不僅與告訴人、證人C 女上開證言不符,況以被告若於A 女喊痛後即停止,A 女何需以腳踢、夾緊雙腿方式為掙扎?C 女又何需有壓制A 女雙手行為?應認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A 女於案發1 年多後才供出案情,恐有失真之虞云云,惟以A 女對被告上開性侵行為,或因時間經過將導致其對若干細節有所遺忘,然就被告是否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為之重要事項,自無輕易忘卻之理,是尚難以A 女於案發逾1 年後始供出上情,即認其有將合意性交誤認為遭以強暴方式為性交之可能。又就辯護人所辯:C 女於案發時係第一天認識被告,何以幫助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且其證稱案發時房間燈光昏暗,其又將如何與被告眼神交會云云部分,證人C 女於審理中雖證稱:不記得案發的時間點,但伊玩國王遊戲之時間是第一天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惟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玩國王遊戲與遭被告性侵並非同一日(此部分涉及案發時間之認定,詳後述),則C 女於案發時是否為第一天認識被告,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C 女於審理中所稱其於案發當日有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應被告要求說服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於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情觀之,足見被告、C 女於當時已十分熟稔,且對彼此間之言行舉止已無任何顧忌可言,尚難以被告、C 女相識之時間長短,率認C 女不可能幫助被告為上開行為;再證人C 女於審理中雖證稱案發臥室燈光昏暗,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確有以眼神示意其壓制

A 女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案發臥室之燈光縱有昏暗之情形,然其程度未必達至雙眼無法適應之完全漆黑程度,尚難執此作為認定C 女上開證言不足採之證據。是被告確有與

C 女共同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三)就本案案發時間之認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案發時間應為99年11月間,並非同年8 月間,且當天被告、

A 女、C 女、A 女之二哥有在房間內玩國王遊戲,後來A女之二哥先到客廳,被告及A 女即於該處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上開4 人亦同於客廳看電視,再轉往頂樓繼續聊天,直至凌晨1 時許散會,被告騎車載A 女與C 女去公園閒晃,警察將A 女、C 女載回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盤查云云,惟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是我念小六(國小六年級)時,是8 月放暑假時,警詢時所稱99年8 月發生本案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有與99年8 月間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一節(同上少連偵卷第6 頁),考以告訴人上開證言尚屬明確,且當時其係初次為性行為,記憶顯應較為深刻,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至告訴人、證人C 女、A 女之二哥於審理中雖均證稱渠等4 人有於上開住處玩國王遊戲,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玩,是不同天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C 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有玩國王遊戲,但不記得案發時間,且不是在房間,是在於頂樓玩國王遊戲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A 女之二哥則證稱:不清楚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渠等4 人於100 年10月份,在上開住處伊房間內玩國王遊戲,玩到一半伊就提議不要再玩了,後來A 女提議去公園,當日凌晨12時許,就被警員請到派出所,被告把他們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互核以觀,除告訴人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玩國王遊戲外,其餘證人C 女、A 女之二哥就玩國王遊戲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等節均非合致,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於99年

8 月間某日晚間大約10時許,與C 女一同至A 女家中玩國王遊戲,之後有於A 女二哥之臥房內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同上少連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然於101年2 月7 日偵查中改稱:當日並未與A 女發生性行為,僅有與A 女、C 女玩國王遊戲,玩到一半,她們說要玩親親,我認為A 女是我表妹,我就生氣的走了云云(同上少連偵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先後供詞亦有不一,其所辯案發前有玩國王遊戲云云,尚難採信。再經本院就A 女、

C 女是否有於99年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帶回調查一節函詢結果,經該局以101 年9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新生派出所於99年間,均無代為旨揭2 人勸導或戒護返家之紀錄... 。」等語(本院卷密封袋),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 女、C 女有於99年11月間,遭警帶回新生派出所一節不符。是本案案發時間應係告訴人所稱之99年8 月間某日下午10許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四)就辯護人所辯案發地點為A 女住處,A 女之祖母、二哥均在家中,若A 女遭以強暴、脅迫方式為性交,何以並未呼救云云部分,查:本案案發時係99年8 月間某日下午10時許,且非被告、證人C 女、A 女之二哥所稱玩國王遊戲當日等情,已如前述,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忘記當天哥哥是否在家,但奶奶在家等語(同上少連偵卷第32頁正面);於審理中證稱:二哥與爸爸不在家,爸爸去上班,奶奶在房間看電視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辯護人誤認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間,故認A 女之二哥於案發時在家云云,已有誤解。又A 女之祖母案發時是否聽聞A女叫喊之聲音,固因A 女祖母拒絕作證(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無從認定,惟A 女之祖母於案發時縱未聽聞A 女之呼救,其原因眾多,或係因其聽力或房間隔音效果問題,而縱A 女確未呼救,其原因亦有可能係因A 女與被告之親誼恐遭責罵未敢大聲呼救等情,尚不可一概而論,自難單憑本案無人聽聞A 女之呼救一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就被告是否知悉A 女係未滿14歲女童一節,被告雖辯稱:案發前僅知道A 女是伊表妹,但不知其年齡。我看她當時的打扮像是18歲云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是國小六年級的學生。被告在特別節日像是過年時候久久會回來一次,或是姑姑回來時被告會跟著一起回來,被告與我小時候就認得,並不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二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A 女的年紀。被告不常來新北市永和區的住處,但是會來關心我的祖母。他到我們家中應該算少數幾次。如果有空,放假我們都會出來玩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與A 女既係表兄妹關係,自小即已相識,亦非毫無往來,縱其不知A 女確實年齡為何,亦應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幼童,復參以A 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真實年齡僅有11歲,尚非接近14歲之少女,其外貌、言行舉止顯與成年人相去甚遠,更絕無誤認A 女已滿18歲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 女係未滿14歲女童一節,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C 女、A 女之父於審理中之證言,認被告不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惟證人C 女於審理中固證稱不知A 女之真實年齡及就讀年級(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C 女是否知悉與被告是否知悉係屬兩事,尚難以C 女上開證言,採為認定被告亦不知悉A 女未滿14歲之有利證據;至證人A 女之父於審理中所稱:被告這幾年才有來,小時候沒來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其證述之內容過於空泛,亦難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 女係表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二人以上共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與C 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C 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同上少連偵卷密封袋)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A 女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己性慾,利用年幼無知之C 女,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之A 女為性行為,並於A 女反悔並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後,猶以強暴方式遂行其惡行,對A 女之身心已造成重大傷害,自應嚴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犯後態度不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2 月4 日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82-1正面至82-2正面)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