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勝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甲0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0 年10月11日,因友人介紹而相識並交往。詎丙○○明知A 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接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利用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自
100 年10月下旬起至101 年1 月上旬止之期間,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住處房間及A 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均經徵得A 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0餘次(未滿15次)得逞。嗣因A 女於101 年1 月中旬驚覺已懷有身孕,復經其就讀國中校方通知A 女之父甲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A 女及A 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10月份與告訴人A 女認識時,知悉A 女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與A 女僅是普通之朋友,A 女懷孕與伊無關。伊陪同A 女去婦產科就醫,係因A 女告知伊肚子痛要看醫生。於101 年2 月16日的切結書1 張是A 父強迫伊寫的,伊跟本沒有跟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從100 年10月11日開始交往,在101 年1 月14日分手,伊等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跟被告說過伊15歲,伊等交往期間發生過性行為大約10到15次,地點幾乎都在被告三重的家中房間內,只有2 次在伊三重家裡房間,交往期間伊只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發生性行為印象比較深的兩次,一次是100 年11月中旬凌晨2 點到4 點,伊跟被告吵架,伊不想回家,他就陪伊回家,伊等一起回到伊三樓的房間,聊了一下就合好了,一起躺在床上,他先摸伊的手,然後抱著伊說他想要,然後伊就說不要並且用手拉開他的手,可是他還是繼續摸伊的身體從衣服外面摸伊胸部,接著他開始手伸入伊內褲裡面摸伊外陰部,然後伊就說伊不要並且用手拉開他的手,他還是繼續把伊的外褲跟內褲脫掉,接著把他沒有戴保險套的生殖器放入伊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五到十分鐘後,他沒有射精,他的生殖器就離開伊的身體,他就去伊房間外的廁所,然後他又回伊房間躺在伊旁邊睡覺,一直到早上六七點才離開伊家。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1 年1 月初中午伊到被告家附近,被告帶伊回他家,他說他很久沒抱伊了,然後就抱著伊,接著手伸進去伊的衣服裡,隔著內衣摸伊的胸部,他告訴伊他忍了很久,他很想要,接著他就脫掉伊的內褲及外褲,並脫掉他的內褲及外褲,然後他用手指放入伊生殖器,沒有戴保險套用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5 、6 分鐘後,他說他累了,所以他的生殖器就離開伊生殖器,然後他就去睡覺,伊在他家待了一會兒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7頁),是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交之次數、地點及方式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與A 女並無發生不愉快,也沒有仇恨(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106頁反面),是A 女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其先後證述未有何違反一般常理及指述不一之明顯瑕疪存在,當可確認。況A 女上開指述與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
「因為和0000000000(即A 女)發生性關係,已經懷孕三個月,必須做墮胎手術,一切責任我丙○○全部負責,醫藥費、身體調養費10萬元,每個月支付3000元,若沒辦法支付,對方提告沒有異議,我將負起法律責任」等語內容相當(見偵查卷第39頁),益見A 女上開指述,應非虛構。被告雖辯稱:其與A 女沒有交往過,僅係普通朋友,不常聯絡,1 、
2 個禮拜聯絡1 次,且伊於100 年12月就沒再跟A 女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觀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與A 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真實號碼詳卷),於100 年11月至10
1 年1 月間均有通聯往來,且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間,幾乎天天有通聯往來,次數非常頻繁,1 天之內甚至有高達9 通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顯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可見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又雙方往來如此密切,衡情與一般男女朋友相當,益見A 女證稱其與被告從100 年10月11日開始交往直到10
1 年1 月14日分手,期間均為男女朋友一情,應為真實。
㈡、又證人A 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即100 年12月底,因懷疑受孕而先自行購買驗孕棒測試及於101 年1 月18日至錫安婦產科產檢,得知懷孕後,並持胎兒超音波照片提示予被告知悉,被告則於101 年1 月19日陪同A 女再次前往錫安婦產科確認檢驗懷孕檢驗報告,後來約101 年2 月13日下午去醫院墮胎,但因為伊偷請假的事情被老師發現,所以那天沒請假成功也就沒有墮胎等情,業據證人A 女證述綦詳,並有A 女於錫安婦產科內科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
伊陪同A 女去婦產科就醫,係因A 女說她肚子痛要看醫生治療,去看婦產科時A 女沒有跟伊說她懷孕云云(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反面),然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A 女在網路上跟伊說她懷孕了,伊叫她去醫院檢查,她有拿照肚子的照片給伊看,所以伊陪A 女去看錫安婦產科之前伊就知道A 女懷孕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44頁),先後差異至巨,難以採信。且衡諸常情,豆蔻年華之少女惟恐自身懷孕乙事對外曝光,因而隱瞞師長獨自購買驗孕棒測試及至醫院產檢,豈會任意向不相干之異性朋友揭露此隱情之理?況承如前述A 女與被告當時乃男女朋友關係,若被告未曾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A 女更無由將受孕之事告知被告,並相約一同前往婦產科進行產檢,徒生男友即被告起疑另結新歡之困擾。顯然A 女前開指訴與被告交往期間,有與被告發生10至15次性交行為,嗣因懷疑自身受孕,乃告知被告,被告不相信,故相約至婦產科看產檢報告確認已經懷孕,而後相約請假墮胎等情,應屬無疑。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於101 年2 月16日書立上開切結書,惟辯稱:A 父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天A 父打伊一巴掌,上開切結書是伊遭A 父強迫寫的,非自願寫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去完婦產科後,A 父找伊去他家談判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且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已明確知悉A 女懷有身孕,爾後始接獲A 父來電要求被告前往A 女家討論A 女懷有身孕之事宜,顯見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前往A 女家中時即明知A 父之用意係要就A 女懷孕一事與其談判,倘若被告確實未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按理應當直接拒絕,然其卻獨自前往,顯見A 女懷有身孕一事與被告相關,故而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書立「因為和A 女發生性關係,已經懷孕三個月,必須做墮胎手術,一切責任我丙○○全部負責」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再者,被告若係遭A 父強迫、脅迫而書立此份切結書,離開A 女家後理當即時報警尋求公權力之協助,,卻捨此不為,甚至遭A 父提起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後,亦未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打算,亦與常情有違,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況查,A 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要他來家裡,伊問他有無跟A 女發生關係,他跟伊說沒有,伊打了他一巴掌,他才承認,伊叫他自己寫一張切結書,目的只是要知道他的真實身份跟年籍,同時看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他自己寫了10萬元這個金額,因為他一個人來伊家,沒辦法決定一些事情,所以伊叫被告將他父母電話給伊,後來伊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接起電話後,口氣很不好,叫伊自已去找被告,然後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衡情身為人父,得知就讀國三、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兒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進而懷孕,惟見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情,自是氣憤不已,縱然出手打被告一巴掌,未悖於常情,此僅係因一時氣憤難耐未能控制情緒而為之,詎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遭A 父強迫心生畏懼而書立上開切結書,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A 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自100 年10月下旬起至101 年1 月上旬止之緊密時間內,與
A 女發生10餘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先後10餘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告訴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告訴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尚就讀國中,尚屬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竟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此間導致A 女懷孕,之後造成A 女不得已需進行引流產手術,對於
A 女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且於知悉A 女懷孕後,竟迴避事件之處理,犯後亦否認犯行,卸辭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當時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