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益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嗣甲○○於網路上邀約A 女見面,A 女即於99年10月6 日離家北上與甲○○見面會合,並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之4 之住處同住。詎甲○○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99年10月13日23時許及同年月23日1 時許,皆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均以其性器官陰莖進入A 女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先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 次。嗣代號00000000A 號即A 女父親(下稱A 父)見A 女離家多日未歸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9年10月29日至上址尋獲A 女,始悉上情(甲○○所涉準略誘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 女及A 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及A 父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 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1 頁至第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A 女之全身、半身照片4 張及A 女於99年間之生活照片4 張在卷可稽(分別置於警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45頁密封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害人A 女係00年0 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A 女皆屬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先後2 次對A 女所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本件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超過18歲,自無適用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在學學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不思規勸

A 女返家,竟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對A 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無法取得A 父之原諒,尚難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堪予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之請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恐嚇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販賣滷味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其明知被害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惟被告係基於與A 女間之男女情誼而犯下本案,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