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A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童(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童)係父女,同住址設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A 女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21時許,利用其配偶即代號00000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母)外出工作不在上址住處之際,明知A 女童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童年稚,缺乏對性自主決定自由意思,違反A 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
A 女童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童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 次。嗣因A 母於洗滌A 女童之內褲時發覺有異常分泌物,且A 女童亦告知A 母其下體有異物分泌,A 母隨即帶同A 女童前往就醫,嗣經診斷醫師發現A 女童生殖器有陳舊性裂傷,待醫師詢問後A 女童後,旋即由醫院通報社政單位介入調查,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童、證人即A 母之指述、上址住處房間照片、A 女童手繪房間平面圖及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A 女童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事後回想,A 女童所說8 月15日之時間,當天係A 女童生日,一家人在晚上6 點多有吃蛋糕,7 點以後A 女童跟A 母出去,伊當天有跟朋友約在外面聊天,事實上並無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發生,伊從未對A 女童有何性侵害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 女童於偵查中固陳稱:伊平時下課後每天6 點半到
9 點或9 點半之間要去上安親班,曾經在某日其上完安親班回家之後,伊在房間玩電腦,被告在房間看電視,被告即要伊過去床上,且被告的手有摸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20頁);其於警詢時則指稱:「那時候是
100 年8 月15日21時許,媽媽上班不在房間裡,爺爺奶奶在他們自己的房間,爸爸跟我都在睡覺的房間,我們那時在看電視,爸爸比手勢叫我過去床上,他接著把我的褲子與內褲都脫掉。後來就把手指伸到下面,大概有1 分鐘,我那時覺得一點點痛,我搔他癢之後他就停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惟查,關於證人A 女童所指述被告為性侵行為之行為時間,其於警詢時係指稱:「100 年
8 月15日21時許,媽媽上班不在房間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陳稱:「(問:都是禮拜幾去上安親班?)下課後每天下午都會去。星期六日沒有去。
6 點半去9 點結束。星期五要上到9 點半。」、「(問:事情發生那天,你那個晚上有沒有去上安親班?)那是我上完安親班回家後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確定是8 月15日當天。是先慶生,全家即爸爸、媽媽、阿公、阿嬤幫我慶生,約6 點多的時候幫我慶生,慶生完之後我回去樓上,媽媽去樓上洗澡,爸爸也是回去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
93 頁 正面)。然證人黃佩瑩即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詢問孩子案發時間,但孩子也不記得正確時間為何,她有說哪個禮拜,我有問她為什麼會記得是那個禮拜,她回答因為那個禮拜是她生日」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4頁)。依據證人A 女童為相關供述之先後時間順序,證人黃佩瑩係於100 年9 月
1 日接獲通報指稱A 女童處女膜破裂,隨即於9 月2 日在
A 女童之學校進行訪談,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其後為100 年9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 頁);再為100 年11月18日經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證人黃佩瑩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時點對A 女童進行訪談,A 女童表示不記得明確時間,只記得是其生日〈8 月15日〉當週,惟A 女童於嗣後接受警詢甚至事隔1 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指證案發時間係其生日當天?對於一般人而言,生日慶生係一重要節日,有特殊意義及記憶之關聯性,倘若A 女童指述之案發時間係生日當天一節為真,其於第一時間接受證人黃佩瑩訪談時,按理應當能夠清楚陳述案發時間係其生日當天,而非模糊陳述係其生日當週。反言之,倘若A 女童對於案發時間未能清楚記憶,則其嗣後為何卻能清楚確認案發日期?因此,A 女童對於其所指述內容之重要環節,亦即案發日期之指述,實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再者,依據A女童於偵查中所言,其於平常上課日之課後時間均會到安親班,原則上是6 點半到9 點的時間,星期五則是到9 點半,其所指稱之案發當天也有到安親班上課。然A 女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先慶生然後發生事情還是如何?時間順序為何?)是先慶生,全家即爸爸、媽媽、阿公、阿嬤幫我慶生,約6 點多的時候幫我慶生,慶生完之後我回去樓上,媽媽去樓上洗澡,爸爸也是回去樓上。」、「後來媽媽有出去,幾點鐘出去我不記得了,剩我跟爸爸在房間裡。」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4日審理筆錄第
6 頁、第7 頁),惟其於當次審理筆錄嗣後又稱:「(問:你剛才講的100 年8 月15日你生日那一天即發生這件事情那一天,是誰去接你下課的?)是我自己走回家」、「(問:平常安親班下課回到家的時間大約是幾點?)差不多9 點」、「(問:8 月15日即發生這件事情的那一天,為何你6 點多就回到家了?)是6 點半才去上安親班,然後9點 回來」、「(問:我是問8 月15日那一天即發生這件事情的那一天,你說你6 點半就回到家,而且還有幫你慶生,那一天為何6 點多就回來?)那一天是要過生日,所以比較早回來。」、「(問:那天是自己回來還是有人去接你?)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8 頁、第9頁 )。A 女童先陳稱案發當天有上安親班,於晚上9點左右到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案發當天6 點多就在家慶生,並稱因為要慶生所以提早回家云云,惟A 女童之安親班上課時間為6 點半開始,倘若A 女童當天確實有於晚間6點 多在家慶生,實難想像其先於6 點半到達安親班,又繼而「提早回家」於6 點多抵達家中?可見A 女童係因回答6 點多在家中慶生一節與安親班下課返家之時間有所不符,為弭平此一不符之處,隨即又改稱因為要慶生所以提早回家。由此更可見A 女童所為關於案發時間之供述,實有多處矛盾扞格之處。
(二)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小孩還沒有講,是醫生說小孩處女膜有點破洞,叫我要問小孩,回去我問我女兒,我女兒剛開始說是阿公做的,我很生氣,我回去後就跟公公吵架。... 後來我帶我女兒到馬偕醫院檢查,醫生也是講小孩處女膜有點破洞,後來是一個阿姨慢慢問小孩這件事情是誰做的,小孩才講出是爸爸做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4日審理筆錄第17頁);又依據上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之記載,A 母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依照A 女童之陳述去質問A 女童之祖父,A 女童之祖父堅決否認,嗣於當晚返家後,A 母旋即向A 女童之祖父致歉,並在被告下班返家後質問被告。由A 母證述之情節可以得知,在經過醫院檢查發現A 女童有處女膜破裂之情形時,A 女童在第一時間向其母親指稱對其性侵之人為其祖父,嗣於當日晚間又改稱對其性侵之人為其父親即被告,因此A 女童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實存有重大之瑕疵。一般而言,幼年子女因受母親長時間照養,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本件被告為瘖啞人士,平日與A 女童較少有互動溝通,A 女童自更是與A 母關係親密,實難想像A 女童在第一時間經A 母追問對其性侵之人,有何必要對A 母說謊。雖然A 女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本來怕被告不買玩具給伊,所以當時跟媽媽說是阿公等語,嗣後又稱:「(問:為何在此時你就敢跟媽媽講是爸爸對你做這件事情,不是阿公?)我本來怕爸爸不買玩具給我,後來就不擔心爸爸不買玩具給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1頁、第13頁),惟若A 女童擔心說出對其性侵之人,會使其日後無法得到玩具,其可虛構係自行不慎以外物造成或騎車、玩耍所意外造成,實無必要誣指第三人對其為性侵行為。又倘若A 女童確實係擔心被告日後不買玩具,其何以在同一日之上午會因此不敢據實供出行為者為被告,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之下,隨後於同一日之下午又不擔心被告日後不買玩具,而敢供出被告為性侵之人?因此,A 女童陳述之可信性在在令人存疑。
(三)又證人A 母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黃佩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同作證,惟其等轉述A 女童被性侵害之內容,本非證人A 母、黃佩瑩親自見聞之事,就其證述有關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乃屬傳聞之事,該證述與A 女童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資為A 女童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再參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之記載:「案主自述今年寒假期間曾隨案母返回越南探親,返台之後,案主下體開始出現分泌物過多情狀,案主曾告知案母,但案母未有相關反應與處理。」等語(見該報告書第2 頁),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時候1 年回去越南1 次,有時候是1 、2 年回去1 次,一回去就是待3 個星期。去年過年時即100 年2 月間有帶A 女童回越南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9頁),可見A 母確實有於100 年寒假期間帶同A 女童返回越南,A 女童自述隨母親返回越南探親之後,下體出現分泌物過多之情狀,並未經A 母帶同就醫處理。因此,A 女童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0 年9 月2 日診斷之「處女膜不完整、一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等傷勢,是否在100 年2 月間即已發生存在,亦非無可能。
(五)至於卷內馬偕紀念醫院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A女童處女膜不完整、一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惟此僅足以證明A女童受有前揭傷勢,仍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尚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A 女童關於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述,顯有瑕疵,且證人A 母、黃佩瑩之證述,均無從作為
A 女童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佐證A 女童所受之傷勢係被告造成,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引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尚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