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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貴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共同承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詎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3年8 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利用其妻與甲○同居之友人均外出之際,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下身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嗣於101 年9 月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身體特徵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則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後第10條第

5 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前開所為均屬性交行為,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實施犯罪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實施犯罪對象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徵諸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真實姓名、年籍表1 份(詳見偵查卷第25頁證物袋)在卷足證,是於案發時告訴人僅差1 個月即將年滿18歲;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稱:與被告是室友關係,因為我做美髮實習認識的朋友,介紹被告夫妻跟我一起找公寓分租,認識1 個月左右就因為被告對我性侵害,隔天我就搬走了;案發時我詳細年齡是17歲未滿18歲、高二升高三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的年齡;我當時還在念書,但被告沒有看過我穿制服,他也不知道我還在念書、也不知道我的年紀;平常我跟被告也沒有其他互動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2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清楚甲○的詳細年齡,伊認為大概18歲上下,這是伊猜的;案發前幾天才認識告訴人,案發時才與告訴人同住不到一星期,且跟告訴人平常沒有其他互動;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上學,伊也沒看過她穿制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已即將年滿18歲,且被告與告訴人甫認識不到1 個月,渠等間僅有共同承租房屋之室友關係,平常亦無其他互動,則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實際年紀,伊也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即非無據,況被告既然不知道告訴人之實際年齡,縱於事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伊認為甲 ○大概18歲上下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殊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乙事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另衡以被告係利用租屋處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對於甫認識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巨,實值非議,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邀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之獸慾,竟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而為強制性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告訴人於案發逾8 年後仍挺身而出提出本件告訴,顯見於該段未提出告訴之期間,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且目前擔任清潔工,單親而需扶養2 名幼兒,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供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3 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因本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1條之1 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無庸與罪刑有關之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3項 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其治療期間受有限制,且尚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修正後之同法第91條之1 ,其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無得以折抵之規定,則舊法顯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就此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因本件性侵害犯罪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無任何聽幻覺等症狀,推估無精神科相關診斷;被告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情緒稍緊張,注意力可集中,對於複雜問句能理解詢問,亦能回答陳述細節經過情形,言談結構連貫亦可進行溝通,態度配合;被告關於本次犯案當時與細節經過,對於當時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能做完整描述;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該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基於異常性心理而為之,故難謂再犯危險性會較升高,評估被告並無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4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詳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足證。是本院參酌前開鑑定結果,及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l 第1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者藉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故應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而有較高之再犯之虞者,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致有較高再犯之虞慮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故認尚無宣告被告施以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