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時
錡美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詳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時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鄭光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錡美束、0000000000B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光時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龍興街13巷1 號旁、以鐵皮搭建之「黑豬肉水餃店」人手短缺,於民國94年間,與代號0000000000B 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男)一同前往越南,欲引進人力回國幫忙上開水餃店工作,其2 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引介認識不知情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認A 女年輕足堪勝任上開水餃店工作,遂由B 男與A 女辦理結婚,並告知A 女婚後來臺將至上開水餃店內工作,使A 女得於95年8 月8 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A 女入境臺灣後,由鄭光時獨自1 人前往桃園機場,將A 女接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居住,並扣留A 女之護照、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越南出生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另安排A 女至其上開水餃店工作,A 女係業務上受鄭光時監督之人,且因與鄭光時同住於上址住處,食、宿及相關生活費均仰賴鄭光時供應,與鄭光時有家屬、家長關係,係因其他相類於親屬關係受鄭光時監督、照護之人。詎鄭光時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單一犯意,自95年8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中旬止,以每週2 至3 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或上開水餃店內,要求與A女性交,A 女因隻身來臺,語言不通,與鄭光時又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恐無力維生,不得不從,乃同意之,鄭光時即脫去A 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 女於100 年6 月13日,趁鄭光時疏未注意之際,離去上址住處,並聯絡其在臺表姐阮O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阮女友人張淑敏之住處,再由社工陪同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端視該陳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而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鄭光時、錡美束、B 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其等轉述告訴人A 女在上開水餃店工作及在被告鄭光時住處生活情況等節,固屬傳聞證據;惟就告訴人A 女逃離被告鄭光時住處後,與證人阮O姮、張淑敏聯絡,證人張淑敏親眼所見告訴人A 女衣著、隨身攜帶物品及神情,並陪同告訴人A 女報警處理等節,則為證人阮O姮、張淑敏所親眼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均經具結在案,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 女、阮O姮、張淑敏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光時固坦承於94年間,與被告B 男一同前往越南,欲引進人力回國至其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嗣由被告
B 男與A 女辦理結婚登記,A 女入境臺灣後,並未與被告B男同住,而係與其及被告錡美束一同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平日A 女則前往其上開水餃店內工作,伊並曾陪同A 女、被告B 男至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之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光時辯護稱:被告鄭光時已經70幾歲,且患有疾病,不可能1 天1 次性行為,且被告鄭光時並未扣留A 女之證件,此由A 女隨時可取得而離家出走自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光時自95年8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中旬止,以每週
2 至3 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或上開水餃店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月8 日伊來臺當天,被告鄭光時就將伊接到其住處居住,當天被告鄭光時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對伊性侵,剛來臺灣時,有時候1 天1 次,有時候2 、3 天1 次,時間不一定,最後1次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是在100 年5 月中旬,有時候水餃店結束營業後,伊留在店內收拾東西,被告鄭光時來接伊時,會在地上鋪紙箱,在地上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來臺灣1年多後曾經懷孕,被告錡美束先帶伊去醫院檢查確定伊懷孕後,因為醫生說墮胎要經過配偶同意,所以後來由被告鄭光時、B 男陪伊去墮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6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偵查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1 次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是在95年8 月8 日來臺當天,被告鄭光時叫伊進到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聽到「悉數、悉數」的聲音,好像是抽動的聲音,剛到被告鄭光時住處時,大概每週1 、2 次或2、3 次,後來次數就變少了,被告鄭光時也曾在水餃店地板鋪報紙對伊性侵,伊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後曾經懷孕,伊懷孕後先由被告錡美束帶伊到診所檢查,確認懷孕後,被告鄭光時與被告錡美束商量,由被告鄭光時、B 男帶伊去墮胎,因為被告B 男是伊先生,要被告B 男簽字才能墮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5 頁、第137 頁)。參以A 女在越南與被告B 男辦理結婚登記,並收受被告B 男之聘金、金飾,及在越南家鄉宴請親友後,95年8 月8 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即由鄭光時獨自1 人前往桃園機場,將A 女接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居住,除上開水餃店每週六公休外,A 女平日均前往上開水餃店幫忙備料、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打掃等工作,A 女未曾與被告B 男同住,亦未曾與被告B 男發生性行為,A 女如有生病,均由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協助就醫等情,亦經被告鄭光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94年與被告B 男一起去越南,透過被告
B 男的臺商朋友介紹認識A 女,該位臺商還請他的會計小姐幫忙翻譯,當時有跟A 女家人見過面,她的家人要求要聘金、金飾及宴客,後來由被告B 男陪同A 女在越南辦一些證件,面試完畢後,有在A 女家鄉宴請客人,包含伊等旅費、宴客、金飾、聘金、辦理A 女來臺手續費用、律師費用,伊大約花了新臺幣3 、40萬,伊是用被告B 男的資料辦理假結婚,目的是讓A 女入境臺灣到伊經營之水餃店打工,A 女在上開水餃店負責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筷、打掃等工作,上開水餃店每週六休息,A 女不用去水餃店上班,就留在家裡,有時候會幫忙家裡打掃、洗衣服,B 男並未與A 女一起住在伊臺北縣樹林市○○街的住處,A 女入境臺灣後,有1 次
A 女說她肚子痛,伊就載A 女與被告B 男到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科,找被告B 男一起去是為了幫忙辦手續,因為如果要辦住院,要A 女的家人才能幫忙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B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經由1 位到越南設廠的臺商朋友認識A 女,伊與被告鄭光時都不會說越南話,均透過該位臺商朋友公司的會計小姐翻譯,在越南與A女辦完結婚手續後,有到A 女越南南部家鄉以結婚名義宴客,也有給A 女家人聘金,伊第1 次前往越南時就有攜帶單身證明,並請越南律師幫忙送件辦理結婚登記,第2 次到越南就是到臺辦處面試、到A 女越南南部家鄉辦結婚證書及宴客,宴客、聘金的錢及第2 次前往越南的旅費,都是被告鄭光時支付的,伊並沒有要與A 女結婚的意思,A 女入境臺灣後,由被告鄭光時去接機,伊沒有跟A 女一同住在被告鄭光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也不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伊平日是住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戶籍地,A 女如果生病,一般都是由被告鄭光時帶她去看醫生,有一次被告鄭光時載伊與A 女一同去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科看醫生,但伊不記得是什麼原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同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第176 頁),同案被告錡美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 女來臺灣當天,是被告鄭光時去接機,被告鄭光時把
A 女接到伊等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被告B 男並沒有跟A 女一起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越南時仲介跟伊說要結婚,但是要住在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家裡工作,被告B 男也有告訴伊結婚來臺後,如果被告鄭光時那邊有工作,希望伊去幫忙賺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越南時,被告B 男曾向伊家人提親,並有耳環、項鍊、戒子等聘禮及聘金,當時被告B 男跟伊說來臺灣後要到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水餃店幫忙賣水餃,伊95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由被告鄭光時1 個人來機場接伊,被告鄭光時說被告
B 男很忙,沒時間來接機,伊就被帶回被告鄭光時的家裡,被告B 男沒有跟伊一起住在被告鄭光時的家,伊在水餃店幫忙洗蔬菜、切蔬菜、包水餃、洗碗盤、擦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9 頁),復有
A 女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9 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8221號函、內政部99年1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2274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證物袋、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A 女曾於96年11月19日前往莊申南婦產科診所就診,主訴「月經遲延、下腹不適」,經醫師診斷「沒有懷孕,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1日再度前往莊申南婦產科診所就診,仍主訴「月經仍然遲延」,經驗孕呈陽性反應;復於96年12月1 日、同年月3 日前往惠生婦產科診所進行驗孕測試等節,此有莊申南婦產科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惠生婦產科診所101 年9 月11日惠生字第3531071854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三)。則A 女平日均與被告鄭光時同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除上開水餃店每週六公休外,平日前往上開水餃店工作,並無與其他男子接觸之機會,又未曾與被告B 男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竟於其居住被告鄭光時上址住處且受僱於被告鄭光時期間,有懷孕之情形,並由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協助其就醫、墮胎事宜,顯見其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光時已經70幾歲,不可能
1 天1 次性行為云云,惟一般男子之性能力如何,涉及個人身體狀況,不可一概而論,且現今醫學進步,亦可由藥物或其他輔助機制,順利完成性行為,年齡僅為參考標準之一,況被告鄭光時或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被告鄭光時患有疾病而不能人道之證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鄭光時之認定。從而,被告鄭光時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應屬無疑。
㈡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淫人
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月8 日來臺當
天,伊的護照、出生證明、結婚證書、越南身分證等證件,都遭被告鄭光時拿走,平常鎖在被告鄭光時住處櫃子裡,95年8 月8 日當天被告鄭光時與伊發生性行為,因伊剛來到臺灣,什麼都不熟,證件又被拿走,被告鄭光時叫伊做什麼伊就只好做什麼,被告鄭光時並不會打伊,只會罵伊,被告錡美束有打過伊2 次,都是在水餃店客人多忙不過來的時候,用手打伊、罵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7頁、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 月8 日來臺當天,被告鄭光時獨自1 人來接機,被告B 男並未同行,被告鄭光時將伊帶往其住處,伊當時一個人來到陌生領土,中文不是很會講,又沒有親戚朋友,怕被被告鄭光時、B 男毆打,就只好跟被告鄭光時回家,也不敢多問,到了被告鄭光時家,被告鄭光時就把伊所有證件鎖起來,被告鄭光時習慣把鑰匙放在褲袋或口袋裡,所以95年8 月8 日當天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時,伊都不敢反抗,伊有哭,但不敢讓被告鄭光時看到,當天被告鄭光時叫伊進去房間時,並沒有人拉伊,只是用言語叫伊進去,伊聽得懂一個「睡」字,從被告鄭光時的表情、動作,也可以感覺有點憤怒,並且有用手指一直叫伊進去睡覺,伊怕如果不進去的話,會被罵,從第1 次到最後1 次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因為在陌生的地方,證件都被扣押住了,伊心裡害怕,就算不願意,還是咬牙忍住,都不敢有什麼行動表現反抗,希望有一天可以回越南去,伊並沒有明顯表示不願意,因為被告鄭光時與被告B 男是好朋友,且被告鄭光時與被告B 男一同到越南提親,伊又住在被告鄭光時家中,被告鄭光時與被告B 男有時候會同進同出,伊怕如果不順被告鄭光時的意,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及B 男可能會聯合起來打伊,但實際上,被告鄭光時並不會打伊,只有在工作忙不過來時會罵伊,被告錡美束在工作忙不過來時,也只有用手打過伊肩膀1 、2 次,之後被告錡美束就沒有再打伊,只有罵伊,而伊的證件平時被鎖在櫃子裡,伊平常日用品,像是衣服、食物之類的,都是被告錡美束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而A 女相關證件均遭被告鄭光時扣留,放置在被告鄭光時住處櫃子內,該櫃子平時均有上鎖,鑰匙由被告鄭光時保管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如前外,被告鄭光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A 女的證件並不是由A 女自己保管,都放在客廳一個桌子的抽屜裡,但是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同案被告錡美束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A 女的證件是放在伊住處的櫃子裡,該櫃子有時候也會放做生意的現金,該櫃子通常是不會上鎖,只有偶爾上鎖,鑰匙就放在桌上,沒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則該存放A 女證件之抽屜內,平時既同時存放被告鄭光時、錡美束經營生意相關現金,A 女對於被告鄭光時、錡美束而言,又非親非故,僅為其等受僱於上開水餃店工作之員工,其等應有提防同住一處之A 女或其他可能進出該屋之人隨意拿走該等現金之必要,故A 女證稱該存放其證件之櫃子有上鎖等語,尚屬可採;且該櫃子既有上鎖之需要,被告鄭光時、錡美束豈會將該櫃子鑰匙恣意放置於桌面上,使之失卻原本防盜作用,被告錡美束前揭所述,亦非合理,故
A 女證稱該櫃子鑰匙平時由被告鄭光時保管等語,應屬可信。稽上各情,可知被告鄭光時要求A 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實際上被告鄭光時亦未曾毆打A 女,A 女所言擔心遭被告鄭光時等人毆打故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應屬A 女個人內心感受,尚難認被告鄭光時有何脅迫A 女之作為,且A 女自始未曾以言語或行動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僅係囿於甫到臺灣此一陌生地方、言語不通、無親戚朋友、證件又遭扣留等考量,未敢貿然拒絕被告鄭光時,是以,本案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光時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 女之意願,構成刑法上強制性交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惟A 女身為外籍人士,姑不論其是否知悉被告鄭光時、B 男
係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其入境,但其於越南期間已知悉來臺將至被告鄭光時水餃店工作,受僱於被告鄭光時,嗣於95年8月8 日遠離家鄉隻身來臺依親,甫抵機場即由被告鄭光時獨自1 人接往被告鄭光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與被告鄭光時同居一處,並於翌(9 )日開始前往上開水餃店內工作,與被告鄭光時在工作上存有指揮監督、支配服從關係甚明,係業務上受被告鄭光時監督之人;又因其與被告鄭光時同住於上址,平時食、宿、生活費等均仰賴被告鄭光時及錡美束供應,與被告鄭光時有家屬、家長關係,亦可認為其係因其他相類於親屬關係受被告鄭光時監督、照護之人無疑。衡諸A 女當時所處之職場、居住情境,A 女確實可能因甫到臺灣人地不熟、語言不通、無親無故、證件遭扣留及工作、生活上均仰賴被告鄭光時支應,唯恐無力維生,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權衡後出於無奈不得順從而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被告鄭光時明顯有利用其對A 女有業務上監督關係及其他相類於親屬之監督、照護關係,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負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刑責。
㈢綜上,被告鄭光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光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對於業務上受其監督及其他相類於親屬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光時係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被告鄭光時之行為尚未達足以壓抑
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鄭光時於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光時自95年
8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中旬止,先後多次與A 女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之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及水餃店內,與A 女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鄭光時以上開方式引進A 女來臺工作,與A 女同居一處,身為外籍人士之雇主及家長,不知應有之尊重,竟為私己慾念,對A 女為性交行為,對A 女造成身心傷害,影響我國在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5 月稍嫌過重,且已逾越法定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錡美束與被告鄭光時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5年8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以每週2 至3 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或上開水餃店內,以毆打
A 女、且不讓A 女與家人聯絡為要脅,違反A 女意願,共同褪去A 女衣物,由被告錡美束嚇令A 女舔吻其乳房並壓制A女、再由被告鄭光時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錡美束涉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㈡被告鄭光時、錡美束、B 男均明知A 女係為婚姻而來臺,因不諳中文、在臺舉目無親、年幼可欺,對臺灣環境不熟悉,且相關證件均遭被告鄭光時扣押,竟利用
A 女此等不能、難以求助處境,共同基於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使人為奴隸、強制勞動以營利之犯意,自95年8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違反A 女之意願,脅迫A 女自每週日至週五,從上午9 時許至晚間11時許止,於上開水餃店內從事打掃、洗碗盤、洗菜等工作,週六則從事備料工作,惟均未支付任何薪資、報酬予A 女,且A 女若有不從,即遭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毆打,以此方式強制A 女勞動、使A 女為奴隸、並使A 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
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6 條第1 項使人為奴隸罪嫌、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動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30日勞職管字第1000033855號函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及工時等相關資料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光時、錡美束、B 男固坦承A 女自95年8 月8 日起入境臺灣,翌(9 )日即前往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迄至100 年6 月13日止,期間均未支付A 女任何薪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錡美束辯稱:伊是女人,沒有度量與被告鄭光時、A 女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伊也沒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A 女勞動、使A 女為奴隸、並使A 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等語;被告鄭光時、B 男均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其3 人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光時並未毆打A 女,被告錡美束在這
5 年期間亦僅毆打過A 女2 次,並無虐待A 女之情形,且上開水餃店是做學生生意,每天營業額只有6 、7 千元,應不至於構成勞力剝削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錡美束被訴涉犯刑法第222 條共同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 女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月8 日來臺第1 天,被告鄭光時與被告錡美束發生性關係後,叫被告錡美束吸伊的乳頭,叫伊吸被告錡美束的乳頭,之後被告鄭光時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剛來臺灣那一陣子,都是與被告鄭光時、錡美束3 人一起發生性行為,如果被告錡美束有參與,被告鄭光時都會叫被告錡美束摸伊胸部及吸伊乳頭,且被告鄭光時會先與被告錡美束發生性行為,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錡美束只會躺在旁邊看,並沒有把伊手腳壓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偵查卷三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光時會叫伊睡在他們夫妻中間,被告鄭光時先叫被告錡美束吸伊的乳房,接著就跟被告錡美束行房,之後再跟伊行房,第1 次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是95年8 月8 日來臺當天,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叫伊進去房間裡,但並沒有拉伊,只有大聲地叫伊進去,時間太久了,伊忘記被告錡美束有無幫忙壓住伊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第137 頁)。而被告鄭光時確實於95年8 月8 日起至100年5 月中旬,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與A 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錡美束縱使其知悉此事,而隱忍不發,亦不代表被告錡美束與被告鄭光時就上開性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A 女於上開水餃店工作期間,均未支領薪資,A 女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光時、錡美返還薪資,本院民事庭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事,除經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92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判決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則被告錡美束與A 女間既有此一薪資訴訟存在,更應詳加檢視A 女證述內容之合理性,以昭審慎。衡以被告錡美束與被告鄭光時為夫妻,其容忍自己丈夫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已屬不易,更進一步參與該性行為,由其吸吮A 女乳房或令A 女吸吮其乳房,且在被告鄭光時與之發生性行為後,在一旁觀看被告鄭光時再與A 女發生性行為,實已超過一般人容忍限度,殊難想像,A 女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已有不符。此外,被告鄭光時未曾毆打A女,只有罵過A 女,但均發生在水餃店工作時,被告錡美束雖曾於水餃店工作忙碌時,以手拍打A 女肩膀1 、2 次,其後亦僅止於責罵,於被告鄭光時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均未曾以毆打或其他手段要脅A 女,使其與被告鄭光時發生性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如前(參見前揭貳、一、㈡、⒈),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復查卷內其他事證,被告錡美束被訴此部分犯嫌,除告訴人A 女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A 女又與被告錡美束有民事上薪資請求訴訟存在,且其指訴有前揭不合理之處,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錡美束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自屬舉證不足。
㈡就被告鄭光時、錡美束、B 男被訴涉犯刑法第296 條第1 項
使人為奴隸罪嫌、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動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96 條第1 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
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96 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且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不拘於奴隸之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31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每天都到上開水
餃店內工作,工作時間從上午9 時許至晚間12時許,水餃店從上午9 時許開始營業,直到晚間11時許打烊,打烊後伊還要做事情,被告鄭光時、錡美束都不讓伊休息,一直叫伊做事,工作內容包括洗碗、洗菜、切菜、包水餃,中午客人比較多,也要幫忙收碗盤,店裡星期六公休,被告鄭光時不讓伊休息,要伊到水餃店內幫忙準備星期日做生意要用的東西,星期六、日伊都沒有出去,從水餃店工作完回家後,伊還要做家事1 、2 小時才可以睡覺,早上8 時許就要起床,這
5 年間伊都沒有拿到錢,伊在臺灣沒有銀行存摺,也沒有匯錢回越南,伊曾請被告鄭光時給伊住處電話,讓越南親人可以打電話給伊,但是被告鄭光時不給伊住處電話,伊在臺灣有越南同鄉的朋友,但被告鄭光時不讓伊與他們接觸,如果被告鄭光時看到伊與同鄉的人接觸,他會罵人,伊的證件被被告鄭光時拿走,鎖在櫃子裡,鑰匙平時都放在被告鄭光時身上,100 年6 月13日伊逃跑當日,上午8 時許起床打掃家裡,看到該把鑰匙放在抽屜裡,伊就拿走證件、被告鄭光時過年給伊新臺幣2,000 元的紅包和一套衣服逃跑出來,到馬路上後就叫計程車,伊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到臺北,後來中途伊有下車去買電話卡,打電話回越南問伊母親表姐在臺灣的電話,打電話給表姐時,表姐說她人在南部,表姐有提供她朋友的電話、地址,伊就去表姐朋友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95年8月8 日來臺隔日,被告鄭光時上午8 點多就叫伊起來,叫伊把已洗好的衣服晾好,9 點多被告鄭光時載伊到店裡包水餃,從家裡到小吃店騎車約需5 至10分鐘,伊負責洗蔬菜、切蔬菜、包水餃、洗碗、擦拭店內物品,一直忙到晚間10點、11點多,如果當天客人很多,被告鄭光時還會叫伊洗一大堆碗,有時後洗到凌晨12點、1 點,中間都沒有休息,家裡的打掃、清理也是伊在做,星期六水餃店不用上班,但被告鄭光時會叫伊到水餃店準備材料,伊在水餃店工作未曾領過薪水,也沒有出去逛街或買自己想要的東西,日常用品都是被告錡美束買的,伊沒有自己出去買過,這5 年間伊都沒有自己出去過,只有跟被告鄭光時家人曾經一同出去過,100 年
6 月13日伊是趁被告鄭光時扭傷腳不能走,且被告鄭光時睡得很沈的機會,偷偷拿鑰匙打開櫃子拿出伊的證件,並帶著被告鄭光時過年時給伊新臺幣幾千元的紅包、一套衣服逃離被告鄭光時住處,逃離之後就打電話給表姐阮O姮,表姐無法來接伊,就打電話給她的朋友,請她來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證人阮O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A 女來臺5 年,伊都沒有與A 女見過面,也聯絡不上她,100 年
6 月13日上午9 時許,A 女是撥打伊手機,說她人跑出來了,但伊當時人在北港,不在臺北,所以伊請伊朋友張淑敏去接A 女,伊叫A 女坐計程車去找張淑敏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14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 女跑出來的當天,她打電話跟伊說「姐姐我跑出來了,我要去哪裡?我都不知道路」,印象中A 女電話中有在哭,那天伊人在北港,太遠了,就打電話給伊一個越南朋友,拜託那位朋友去接A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A 女坐計程車過來伊臺北市○○區○○街住處找伊,A 女那天穿的衣服很髒,沒帶什麼東西,只有提1 個紙袋裝證件,沒有帶衣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是
A 女的表姐阮O姮先打電話給伊,說她在南部,沒辦法親自去接她妹妹,後來A 女打電話給伊,伊請A 女坐計程車過來找伊,她不知道路,伊請A 女把電話給計程車司機,伊請計程車司機把車子開到伊住處,伊看到A 女時,A 女的衣服很髒、不太乾淨、破破爛爛的,還有帶1 個紙袋,但沒有帶包包或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
⑵惟對於告訴人A 女所指稱之水餃店工作時間、在家裡亦需負
責家事、無法自由進出被告鄭光時住處等節,已為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所否認,被告鄭光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女在水餃店工作的時間,每天上午9 點多到店內,吃個早餐,10點多開始工作,做到下午1 、2 點就休息,直到晚間5 、6點才又開始工作到晚間10點,10點以後就是掃地、把椅子搬到桌上,下午1 、2 點休息就不用工作,水餃是在早上就包好了,1 、2 點左右也會把碗洗好,水餃店星期六休息不用上班,伊有給A 女一副家裡的鑰匙,A 女平時可以自由出入家門,實際上A 女常常出去,如果伊跟被告錡美束出門,家裡只有A 女1 人,她就可以自由進出,A 女有時候也會去市場買菜,還曾經帶伊孫子去市場買菜,家裡是平均2 、3 天掃1 次A 女會幫忙打掃家裡,但伊有時候也會幫忙打掃家裡,A 女會煮飯給伊家人吃,有時候伊等也會煮給A 女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被告錡美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每天上午9 點多出發到水餃店,先吃早餐,差不多10點多開始工作,直到下午1、2 點沒客人就休息,到下午5 、6 點繼續開始工作到晚間10點,如果晚間9 點多沒有客人,就可以開始準備收拾,晚上10點就休息,下午1 、2 點休息時間,A 女不用做其他工作,包水餃、準備材料、清洗等工作都是在上午10點多到11點半左右完成,客人吃飽飯,在中午休息前及晚間10點多之前,就會先洗好碗筷,家裡洗衣服是洗衣機在洗,由A 女晾衣服,打掃家裡是分工合作,A 女煮飯、買菜的情形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水餃店係以鐵皮搭蓋而成,為一般販售麵、飯及水餃之小吃店,規模非大,此有卷附該水餃店照片2 張可參(見偵查卷二第46頁),該店人力又包括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及A 女等3 人,且每週六為水餃店公休日,被告鄭光時自身亦有休息或為其他休閒活動之需求,告訴人A 女所稱自上午9 時許至晚間12時許均持續工作,均未休息,店內生意較好時,甚至需洗碗筷至凌晨12點、1 點,星期六休息時被告鄭光時尚搭載伊前去水餃店準備翌日食材等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惟以一般小吃店在非用餐時段,多半會準備下一餐所欲販售之食材及將碗筷收拾、清洗乾淨,且如同時販賣水餃,備料、切菜、製作餡料、包水餃之工作,本較繁複,需耗費較多時間,是否可能如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所言,於每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即備妥當日欲販售之水餃,亦屬有疑。
故均難全盤採信告訴人A 女或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之說詞。
⑶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於99年6 月8 日
至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7 日至99年9 月15日,有去學中文,每星期上2 、3 次課,從下午5 時30分許出門,下午6時許到校,上課到晚間9 時30分許,在那裡有很多國籍的人,也有越南籍人士,被告鄭光時會載伊上、下課,這5 年間被告鄭光時有給伊新臺幣1 萬5,000 元,第1 次是伊越南母親摔斷腿,被告鄭光時拿5,000 元給伊寄回家,另外2 次是過年時給伊各5,000 元的紅包,每2 個月被告鄭光時也會讓伊打電話回越南家裡,都是被告鄭光時打通了才叫伊接聽,伊另有偷偷打電話給伊表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偵查卷三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兩個月被告鄭光時會讓伊用家裡的室內電話打電話回越南家裡,每次都是被告鄭光時撥通電話後,再讓伊接聽,被告鄭光時也會在一旁聽,伊是用越南話與家人講電話,伊有告訴越南的媽媽伊在臺灣發生的事情,另伊向被告鄭光時要求打電話給在臺灣的遠房表姐阮O姮,都遭被告鄭光時拒絕,但伊在水餃店曾經偷偷打1 、2 次電話給遠房表姐,這5 年間,有次伊母親在越南摔車受傷,被告鄭光時曾託他越南的朋友寄新臺幣5,000 元到伊家裡,有1 次過年,被告鄭光時也是用相同方式寄新臺幣5,000 元給伊母親,伊來臺3 年後,被告鄭光時有讓伊去學中文,被告鄭光時載伊到學校,看伊走到教室後,就會先回去,伊與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同住的房間,平時門只會帶上,沒有鎖門,住處大門是上下開的鐵捲門,被告鄭光時有教伊按哪個鈕鐵捲門會往上開、按哪個鈕會關下來,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小門不會上鎖,伊回到被告鄭光時家時,除了被告鄭光時兒子的房間外,其他空間都可以自由走動,一般在水餃店及家裡都沒什麼時間看電視,但有空閒時伊會看一點電視,在水餃店工作忙碌時,被告鄭光時會罵伊,但不曾打過伊,被告錡美束有用手打過伊肩膀
1 、2 次,但之後就沒有再打伊,只會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至同頁背面、第131 頁、第133 頁、第
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而A 女自99年6 月8 日起至99年8 月26日起、99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曾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明志國小參加華語學習專班一情,另有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⑷綜觀上開各情,證人阮O姮、張淑敏前揭證詞,僅足以證明
A 女逃離被告鄭光時住處時,情緒激動、慌張,及A 女身上衣服骯髒,其在被告鄭光時住處並未過著舒適生活,然A 女在臺5 年期間,均未與證人阮O姮、張淑敏有密切聯絡,A女此段期間是否遭受非人待遇,上開2 位證人並不清楚;而
A 女來臺工作5 年期間,雖均未曾受領薪資,但此涉及被告鄭光時與A 女及其越南家人之約定,及薪資糾紛問題,詳如後述說明(參見後揭叁、四、㈡、⒊⑴),至多為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所給與之薪資報酬不當,A 女仍可請求其等支付薪資之問題;又被告鄭光時對A 女雖有前揭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但此乃A 女基於業務上、生活上受被告鄭光時監督、照護之下,權衡利害關係後不得不順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尚未完全遭壓抑,仍有相當之抉擇空間,且此非A 女在臺期間之全部寫照。故僅憑上述情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有使人為奴隸或類似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以為妥適。復由告訴人A 女前開證述、被告鄭光時及錡美束前開供述內容可知,A 女平日在水餃店工作工時雖非短,但以該店有3 位人手,一般小吃店在用餐尖峰時段,均有快速上菜以免流失客源之需要,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應會適時協助店內工作,而非由A 女1 人獨自完成店內所有工作;A 女在家裡時雖另需負責打掃、晾衣服、煮飯等工作,但除每週六水餃店公休外,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及A 女均會在水餃店內吃早餐,其等在水餃店內工作時間又橫跨午、晚餐時段,理當會在水餃店內用餐,可見A 女每週煮飯之次數不多,且被告鄭光時住處並非極度整齊、清潔,此有卷附其住處照片4 張可證(見偵查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同卷證物袋),A 女應不至於花費太多時間打掃,而晾衣服之工作亦非極度繁重,是以,A 女在水餃店工作及協助家裡相關家事,或許辛勞,但並非在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打罵、強迫下所完成,應認A 女仍係在自由意願下,從事前揭工作,究難認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有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而A 女在被告鄭光時住處,可自由走動,有時可觀看電視,並懂得如何開啟住處鐵捲門式之大門,該鐵捲門旁之小門平日亦不會上鎖,A 女證件縱遭被告鄭光時扣留,但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且被告鄭光時每2 個月均會讓A 女與其越南家人通電話,雖被告鄭光時會在一旁觀看,但其終究聽不懂越南話,對於A 女與其越南家人對話內容為何,應無法得悉,亦不會對A 女造成特殊壓力,A 女仍可在電話中向家人適時反應其在臺狀況,被告鄭光時此舉應僅係為確保A 女不會講過久的國際長途電話,以免電話費過高,況實際上A 女曾在電話中向其越南母親陳述其在臺情況,並曾偷偷打電話給其在臺表姐阮O姮,可見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對於A 女之通訊、意思自由,並無嚴密控管;又被告鄭光時曾經在A 女母親腿部受傷時,委託其越南友人交付新臺幣5,000 元予A 女母親,在過年時亦會給A 女紅包,除被告錡美束曾在水餃店工作時打過A 女肩膀1 、2 次外,被告鄭光時並不會毆打A 女,足見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對A 女並非極度苛刻;另A 女自99年6 月8 日起至99年8 月26日止、自99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經被告鄭光時安排前往臺北縣明志國小就讀華語學習專班,被告鄭光時搭載其前去上課後,旋即離開,A 女在課堂上可接觸華語老師、越南籍同鄉及其他外籍人士,且A 女亦指稱:伊在臺灣有越南同鄉的朋友,但被告鄭光時不讓伊與他們接觸,如果被告鄭光時看到伊與同鄉的人接觸,他會罵人等語如前(參見前揭叁、
四、㈡、⒈⑴),顯見A 女多有與外人接觸之機會;此外,
A 女並未特別反應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有令其挨餓或減少其生活所需之供應,足徵A 女三餐飲食、水電等日常生活起居之供應皆正常。從而,由前揭各情,既已足堪認定A 女工作內容尚非常人無法負荷,A 女並可對外聯絡、前去臺北縣明志國小上課及與同鄉友人對話,A 女在臺期間,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亦未限制A 女行動自由,且未將A 女置於不法實力支配下,以不人道相待,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使
A 女完全喪失意思行動自由,淪為受支配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說明,實難認定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有使A 女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情形,而以刑法第296 條第1 項之使人為奴隸罪相繩。本案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既不構成上開使人為奴隸罪,被告B 男又僅係為引進A 女來臺與之辦理結婚之人頭老公,平日未居住於被告鄭光時上開住處,亦未同在上開水餃店工作或經常前往該水餃店,對於A 女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均無法控管,亦難認定其有何使人為奴隸或類似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行。
⒉次按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勞工從事勞動;而違反第5 條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光時、錡美束雖自A 女來臺之翌日(95年8 月9 日)起至A 女逃離被告鄭光時住處(100 年6 月13日)止,除每週六上開水餃店公休外,均令A 女至該水餃店工作,協助洗菜、切菜、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筷及擦拭桌椅,A 女在其等住處並需做家事,使A 女從事勞動,已如前述(參見前揭叁、四、㈡、⒈⑴、⑵)。惟A 女在水餃店工作忙碌時,被告錡美束或有以手打過A 女肩膀1 、2 次,但其後即未再發生,只會責罵A 女,被告鄭光時亦未曾毆打過A 女,僅有罵過A 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如前(參見前揭叁、四、㈡、⒈⑶);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又未曾向A 女表示如有不從,將減少
A 女食物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供應,或將其遣返回國,以此脅迫A 女從事勞動工作,且未限制A 女行動自由;況證人即告訴人A 女亦表示:來臺前伊就知道要到被告鄭光時、錡美束的水餃店工作,且要住在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之家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足見A 女係出於自願,在上開水餃店內工作及從事家務,實難認定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有何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A 女從事勞動工作,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5 條所規定之情形,故難科以同法第75條之刑責。而A 女之雇主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既不構成前揭罪名,實難被告B 男與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B 男僅為A 女之人頭老公,並無機會強迫A 女從事勞動,亦難論以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罪名。
⒊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
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經查:
⑴A 女自95年8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在被告鄭光時
所經營之水餃店內工作,期間均未支領薪資乙事,業據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68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首堪認定。而被告鄭光時雖辯稱:伊給A 女家人越幣2,200 萬元之聘金,折合新臺幣約4 、5 萬元,在越南時就已經跟A 女家人談妥,A 女來臺到伊水餃店工作,包吃包住,不另外支薪,直到A 女拿到臺灣身分證為止,伊所付出的聘金就當作是薪水1 次支付給她們,包括伊與被告B 男的旅費、宴客費用、金飾、A 女來臺相關手續費用、律師費用等,大約花了3 、40萬元,伊也曾另外寄錢給A 女在越南的家人,大約有3 、4 次,每次大約給新臺幣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7 頁、第181 頁背面),被告錡美束辯稱:當初在越南的時候,被告鄭光時有給A 女家人一筆錢,
A 女來臺包吃包住,伊等會提供日用品、買衣服,不另外支薪,至於有無約定期限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B 男辯稱:伊第1 次去越南,與被告鄭光時之旅費是各付各的,機票約新臺幣2 萬多元,第2 次去越南的旅費則是被告鄭光時出的,伊等後來決定讓A 女以結婚方式來臺,有給A 女家人越幣2,200 萬元聘金,並在A 女家鄉宴客,到結婚相關手續辦好,大約花了新臺幣30萬元,都是被告鄭光時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B 男娶伊時,給伊家人美金1,000 元用以宴客,並給伊1 對耳環、1 只戒子、1 條項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B 男有給伊聘禮,包括越幣22兆盾的聘金、耳環、項鍊、戒子,聘金換算成新臺幣約4 萬或4 萬多元,被告鄭光時也曾在伊母親摔車受傷及過年時,各寄新臺幣5,000 元給伊越南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1頁背面、第137 頁),足見被告鄭光時確有給A 女金飾、折合新臺幣約4 、5 萬之聘金,並有在A 女家鄉宴客,然被告鄭光時所支出之新臺幣3 、40萬元中,尚包括其與被告B 男前往越南之機票、住宿相關費用、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費用、律師費用等項目,A 女家人實際取得之金錢及財物價值,至多僅有新臺幣1 、20萬元。又被告鄭光時付出此新臺幣1、20萬元,名目為聘金、金飾、宴客費用,與結婚禮俗甚為相關,A 女主觀上又認為其係與被告B 男結婚,僅婚後來臺需至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並未談到工作薪資(見偵查卷第66頁、第73頁、偵查卷三第25頁、本院卷第
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同頁背面),則該等新臺幣1 、20萬元,是否可認定是A 女來臺工作直至其取得我國身分證為止之報酬,實屬有疑。退步言,縱寬認被告鄭光時與A 女家人因需透過翻譯對話,溝通不良,雙方認知上有落差,上開新臺幣1 、20萬元及被告鄭光時另寄給A 女家人新臺幣約1 萬5,000 元或2 萬元,均為A 女在臺工作之報酬,但關於外籍勞工在臺之基本薪資、工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30日勞職管字第1000033855號函覆:「(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檢送自95年起迄今歷次調整基本工資額度一覽表供參,該額度並未依行業別而有差異。(二)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三)外籍家庭幫傭及外籍家庭看護工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薪資在公平合理之對價原則下,由勞雇雙方協商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準,另每日工時亦由雙方以勞動契約約定。」等語,所檢附之「基本工資自95年起歷次調整情形一覽表」記載,8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新臺幣1 萬5,840 元、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新臺幣1 萬7,280 元、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1 萬7,880 元,此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足徵(見偵查卷二第116 頁至第118 頁)。
而所謂「家庭幫傭工作」,係指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所訂頒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 條訂有明文。則A 女僅係偶爾於被告鄭光時住處從事家務,主要仍是前往水餃店工作,所從事工作並非家庭幫傭之性質,應有基本工資之適用。如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A 女自95年8 月9 日即於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直至100 年6 月13日止,近5 年期間,暫不列計加班費用,至少可領得約新臺幣100 萬元之薪資。再者,被告錡美束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店裡本來有請大陸外勞,如果他在水餃店工作一整天,就給新臺幣500 元,如果只工作半天,就給新臺幣300 元,他都幫忙包水餃,沒有做其他工作,因為他還要回家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A 女每年工作日數扣除每週六公休及年節期間,約有30
0 日,其工作將近5 年期間,縱以每日新臺幣500 元計算,
A 女至少仍可取得新臺幣70多萬元之薪資,更何況該名大陸勞工薪資是否符合我國基本工資規定已有待斟酌,且A 女與之相較下,工作內容更為繁重,工作時數更長,且應加計加班費,新臺幣70多萬元實有低估之嫌。反觀本案情形,被告鄭光時雖有提供A 女吃、住所需,但苟僅以新臺幣1 、20萬元作為A 女工作之報酬,與前揭以基本工資計算或該名大陸外勞薪資標準計算之結果,均差距懸殊,不論依A 女主觀認知、我國國情或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A 女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有合理之對價關係。是以,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以上開新臺幣1 、20萬元,換取A 女近5 年之勞動付出,已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所獲得A 女勞務之利益,應已達剝削之程度,依前開法條意旨說明,自該當於同條項歸定之「意圖營利」要件。
⑵被告鄭光時固有扣留A 女之護照、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
越南出生證明及其他身份文件之情事,已如前述(參見前揭
貳、一、㈡、⒈),上開文件雖屬證明A 女身份之重要文件,A 女如無此等文件隨身,或有諸多不便之處,但A 女仍可透過越南在臺辦事處或我國相關外交、警察機關,協助確認其身份並取得相關身分文件,尚難僅憑此情,遽認被告鄭光時對A 女之限制,已達使A 女陷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仍應綜合其他情狀判斷,以昭審慎。而依告訴人A 女前開證詞(參見前揭叁、四、㈡、⒈⑶及⒉),A 女來臺前已知將前往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查該水餃店與一般麵店無異,規模非大,又有A 女、被告鄭光時及錡美束等3 位人手,人力尚非吃緊,且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住處並非十分整潔,A 女平時應無過多家事需處理,另除被告錡美束曾經在工作時以手拍打過A 女肩膀1 、2 次外,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均無毆打或強迫A 女從事勞動之情形,應認A女係出於自願,前往上開水餃店工作及協助家裡相關家事,先予敘明。再者,A 女在被告鄭光時住處,可自由走動,並懂得如何開啟住處鐵捲門式之大門,該鐵捲門旁之小門平日亦不會上鎖,A 女證件縱遭被告鄭光時扣留,但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且被告鄭光時每2 個月均會讓A 女與其越南家人通電話,雖被告鄭光時會在一旁觀看,但其終究聽不懂越南話,對於A 女與其越南家人對話內容為何,應無法得悉,亦不會對A 女造成特殊壓力,實際上A 女亦曾在電話中向其越南母親反應其在臺狀況,並曾偷偷打電話給其在臺表姐阮O姮,其通訊、意思自由並未遭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控管,仍可透過電話向越南家人或其在臺表姐阮O姮求助;又A 女自99年6 月8 日起至99年8 月26日止、自99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經被告鄭光時安排前往臺北縣明志國小就讀華語學習專班,被告鄭光時搭載其前去上課後,旋即離開,A 女在課堂上可接觸華語老師、越南籍同鄉及其他外籍人士,且A 女亦曾因與在臺灣之越南友人對話、往來,遭被告鄭光時責罵,顯見A 女多有與外人接觸之機會,亦可適時向他人反應其所處境況,請求協助;A 女甚且於100 年6 月13日趁被告鄭光時不注意之際,逃離被告鄭光時住處並向其表姐阮O姮、表姐之友人張淑敏求援。由上述各情,應可認定
A 女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嫁來臺灣,伊與越南家人都沒有付仲介費,當初也沒有約定將來必須定期支付仲介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頁),而A 女結婚相關手續費用、律師費用,亦均由被告鄭光時所支付,已如前述(參見前揭叁、四、㈡、⒉⑴),又無證據顯示身為雇主之被告鄭光時、錡美束曾要求A 女簽立任何本票、借據或其他債務憑證,巧立名目使A 女負擔債務,堪認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A 女無疑。是以,足認A 女在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及居住於被告鄭光時住處期間,係自願從事上開水餃店工作及家事勞動,A 女並未陷於「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一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故難認被告鄭光時、錡美束已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而被告鄭光時、錡美束之行為既已無法構成上開罪名,實難認定被告B 男與其2 人有何共犯關係,且被告B 男並未與A 女共同生活或工作,對於A 女在被告鄭光時所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及居住於被告鄭光時住處之情況,均難以瞭解,亦未曾介入,故難認定被告B 男有何行為可該當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錡美束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強制性交罪嫌、被告鄭光時、錡美束、B 男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使人為奴隸、強制勞動、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