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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昱翔原名黃昱翔.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昱翔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洪昱翔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未成年女子為朋友。其於100 年12月9日,約A 女放學後聊天,A 女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捷運板橋站步行至洪昱翔位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住處樓下,經洪昱翔開門後,進入洪昱翔上址住處,並至洪昱翔房間內聊天,詎洪昱翔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 ,俗稱FM2 、強姦藥丸,下稱FM2 )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沖泡飲品供A 女飲用為由,趁機於其沖泡予A 女的咖啡內,摻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FM2 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之A 女飲用,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嗣因FM2 藥力發作,洪昱翔見A 女陷於昏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無法喚醒後,旋違反A 女之意願,將A 女下半身衣物褪去,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待A 女稍加清醒後即以機車載A 女回家。嗣A 女返家後,又昏睡不醒,於翌(10)日下午完全清醒後,始察覺遭性侵害,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上開證人A 女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就A 女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難認上開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101 年3 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7017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1 年3 月9 日檢驗報告各1 份,均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12月9 日有沖泡摻有類似搖頭丸成分藥物之咖啡供A 女飲用,並有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亦知悉當時A 女未成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泡給A 女飲用之咖啡,A 女於飲用前即知悉內含有類似搖頭丸之成份,且係A 女要求飲用。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A 女係自行脫掉下半身之衣物,且過程中2 人亦有更換姿勢,A 女整個性交過程中意識清楚,伊並無違反A 女之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A 女到被告家時表示很久沒有用搖頭丸,要求施用,被告方將其向高中同學「張世晨」所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沖泡提供給A 女飲用,A 女於飲用時即已知悉該飲品之成份。且2 人發生性交行為後,

A 女於被告家中接到A 女之母之電話時,並未告知有任何遭受強制性交之情形,且向其母佯稱伊係在外喝酒,足見其當時意識清醒,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係為兩情相悅之合意性交;㈡A 女醒來後發現其未穿褲子,卻未懷疑被告對其為不禮貌之行為,且報案前亦不覺得自己是被害人,又依A 女與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00 年12月10日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可知,A女並無出現一般受強制性交被害人會迴避加害人之行為,反而與被告多所交談,足見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

A 女之意願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晚間7 點許於上開住處,沖泡摻有某種藥物成分之咖啡1 杯供A 女飲用,並於藥效發作時,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

A 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當時即知悉A 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09 頁),並經採集A 女內褲之轉移生物跡證,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Y 染色體,且A 女經驗傷後,發現其陰部處女膜7 點鐘方向有急性裂傷約1.5 公分等情事,有卷附警政署DNA 型別鑑定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682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密封之證物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得腦瘤,在案發當天早上用即時通跟我說他只剩48小時,邀約我見面,案發傍晚六七點時,我從捷運站走路去他家,進去後就直接進他房間,他說他要先吹頭髮,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我說好,之後他就泡咖啡給我,我喝下去之後,他就問我有什麼感覺,我覺得他很奇怪,他拿枕頭去墊床靠近牆壁的地方,我跟他說沒什麼感覺,喝下去我覺得很輕鬆,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我在快12點時有醒過來,發現我下半身是空的,很涼,當時燈是關的,他在我上面,我只感覺他有抽出來,這中間我沒有意識,也沒有感覺,而且當天我穿學校運動褲,運動褲很緊,如果要脫下來必須要把腿抬高,如果我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不可能很容易把褲子脫下來,所以我不是自己脫褲子。他抽出來之後,我就把褲子穿起來,並叫他騎車載我回家,我離開他房間時碰到他媽媽,他媽媽還問我怎麼走路搖搖晃晃的,我跟他媽媽說說我剛睡醒等語(見101年他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生病了,只剩下黃金48個小時的生命可以活,找我吃飯,我們原本約在府中捷運站,被告後來打電話跟我說要改約在他家樓下,我大約晚上6 、7 點到他家樓下等他,被告又說他要吹頭髮,所以叫我上樓等,並出門口接我進去,被告爸、媽及妹妹都在客廳,我到他家就進他房間,被告先去吹頭髮,我一個人在房間,房門是關起來的,被告吹完頭髮後,跟我聊完天,主動提議要喝咖啡,於是就出房間泡咖啡,被告給我的咖啡跟一般咖啡味道不一樣,有種我說不出來的味道,喝到底的時候有點涼涼的味道,且喝起來會苦苦的,喝完後,最後的印象就只有被告在舖枕頭,之後就沒有意識、沒有知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有沒有睡著。晚上12點多我有接到我母親打給我說要我回家的電話,我醒來時發現我的內褲外褲都沒有穿,我就問被告我的褲子在哪裡,被告拿給我之後,我就穿起來,然後我站起來,被告有扶我一下,開門後被告母親看到我,問我說為何我走路歪歪的,我只有說我剛睡醒,還沒有很清醒,之後被告就帶我回家了。回家後我不舒服,天旋地轉,後來我去洗澡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互核證人A女前後所為關於本案事發始末、主要情節、人物場景之證述均為一致,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應非虛構。

㈢、且觀證人即A 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有跟我說被告

9 日要請A 女吃飯,案發當晚我打給A 女很多通,A 女都沒接到,直到12點多才跟A 女通到話,電話中A 女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喝酒的感覺,我有問A 女說是否有喝酒,A 女說沒有,A 女跟我說被告馬上就帶她回家,通話後約10至20分鐘後,A 女回到家,我看到A 女在廚房泡阿華田,有酒醉的感覺,走路不穩,跟平常完全不一樣,我有詢問A 女有沒有喝酒,A 女說沒有,我靠近A 女身邊嗅,也沒有酒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亦核與證人A 女上開所述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後就失去知覺、沒有意識,到夜間12點多接到A 女之母打來之電話才醒來,醒來後還沒有很清醒,走路會搖搖晃晃,回到家也不舒服,天旋地轉一情相符。又證人A 女是被告認識2 、3 年之朋友,與被告素無任何仇隙可言,甚至聽聞被告僅剩48小時時,答應赴約與被告吃飯,洵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A 女上開證言非虛構,堪予採信。反觀被告之供述,初於警詢中供稱:A 女飲用完咖啡後,後有表示說想睡覺,於離家前A 女剛睡起來,意識半清醒云云(見101 年偵字第4682號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A 女沒有睡覺,她一直醒著,她一進我房間就說很冷要睡覺,她就一直躺在床上,沒有睡著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再於準備程序中復稱:A 女的意識是清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實難採信。準此,依據前開事證可認A 女係受被告邀約至被告家中,且經被告主動提議飲用咖啡後即在被告房間失去意識、知覺,期間遭被告脫去下半身褲子,並為性交行為,直至接到A 女之母之來電始逐漸甦醒,但仍處於倦怠、肌肉無力、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不適等情況。

㈣、複觀A 女於案發後2 日內即100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23分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所立即保全之尿液及血液等生物跡證,經採集送驗後,檢驗A 女體內含有Caffeine(咖啡因)、Nicotine(尼古丁),以及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氟硝西泮,即FM2 )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考,再參以「FM2 於醫療上可用於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弛,衛生署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嚴加管理,非取得相關證照,不得處方使用,服用後會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的作用。其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八小時或更久。服用FM2 可能產生的副作用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等症狀,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因FM2 起效時間迅速,約20至30分鐘即可發揮藥性,並且無色、無味,並會造成暫時性失憶,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作為約會強暴用,故又有「約會強暴丸」之稱,衛生署考量其濫用性與社會危害性,業已將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嚴加管理,非取得相關證照,不得處方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92年3 月12日管檢字第0920001663號函文意旨參照),足見A 女於100 年12月9 日晚間在被告房間內之生理反應、精神狀態與上開FM

2 藥效發作時之副作用一致,益證A 女證述其係因飲用摻有FM2 成分之咖啡後,始導致其在被告家中失去意識、知覺,並於甦醒後發生眩暈、昏昏欲睡及步履不穩等生理反應產生,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並非其所願意,係被告在A 女因FM

2 效用發作達於無意識反應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被告雖辯稱:因A 女到我家時表示很久沒有用搖頭丸,要求施用搖頭丸,伊方將伊先前向高中同學「張世晨」所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沖泡提供給A 女飲用,A 女知悉該飲品含有搖頭丸成份,且2 人發生性交行為時,A 女意識清醒,並無遭強制性交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其泡給A 女飲用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係向高中同學「張世晨」購買取得,並要求傳喚「張世晨」到庭作證,然自始均未能提供「張世晨」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供本院傳喚,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曾就讀之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得知該校並無此人,有該校101 年9 月20日開學字第101000423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高中同學「張世晨」乃被告刻意虛構之人,是被告所陳提供A 女飲用之有某包含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存在云云,亦堪置疑。再查,A 女於案發後2 日內即100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23分至亞東醫院所立即保全之尿液及血液等生物跡證,經採集送驗後,並未檢驗出含有搖頭丸之成分,僅有咖啡因、尼古丁及FM2 等成分,業如上開檢驗報告1 份所示,且參以「搖頭丸(MDMA)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以及迷幻作用。口服後會有欣快感、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其常見之生理反應包括幻覺、食慾不振、心跳加快、呼吸加速、精力旺盛、肌肉緊張、不隨意牙關緊閉、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快速轉動、軟弱無力、寒顫、流汗、疲倦及失眠等症狀。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且一般檢警單位所緝獲之搖頭丸均以錠劑型態出現,均含有不溶於水之賦形劑,且多具顏色,摻入清澈之飲料中可能被察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10804號、93年1 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11448號、92年3 月31日管檢字第0920002295號函文意旨參照)。可見搖頭丸乃興奮、迷幻藥劑一種,與FM2 屬於安眠、鎮靜及麻醉藥劑之特性迥異,且A 女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所呈現之生理反應與搖頭丸所引發之作用亦相去甚遠,是認A 女所飲用之飲品內未含有搖頭丸成分。再者,倘若係A 女要求與被告一起飲用摻有搖頭丸之咖啡,或明知咖啡內摻有毒品一事,A 女應當對於到警局或醫院採尿等事避之唯恐不及,豈會願意於案發後48小時內至警局報案並至亞東醫院為尿液及血液之保全及鑑定,而自曝自身犯行於外之理,足徵證人A 女證稱其不知咖啡內摻有毒品,也沒有施用毒品、自行服用藥物或酒精之情形為真,堪予採信,故而,被告上開所辯方屬事後虛偽杜撰之說,當不可採。另衡情A 女如是出於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 女何以需要飲用摻有FM2 之飲品令其自身呈現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不適等狀態,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益證A 女係在不知情下飲用被告所提供摻有FM2 之飲品,且A 女於FM2 效用發作而昏睡、達於無意識反應之情形,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自難認為此等性交行為係出於A 女之意願,被告前開所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A 女醒來後發現其未穿褲子,卻未懷疑被告對其為不禮貌之行為,且報案前亦不覺得自己是被害人,又依A 女與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00 年12月10日之即時通交談內容可知,A 女並無出現一般受強制性交被害人會迴避加害人之行為,反而與被告多所交談,足見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A 女之意願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A 女到庭證述:暱稱SOME159200我不知道是誰,此份即時通交談內容不是我跟他人間的對話,且內容也不是我平常聊天方式,我只會用「恩、喔、阿」等語助詞回應,且對話內容有顯示一個「小豬」,我也不知道「小豬」是誰,我也不會打髒話,這些對話內容都很奇怪,另外被告案發後就沒有再跟我即時通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正反面),足見A女堅決否認此份即時通內容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談,是此份即時通交談內容對象是否即為A 女及被告,已屬疑義,且觀內容亦與本案無關,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A 女在100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飲用含有FM2 成分之咖啡後,隨即在被告家中失去意識、知覺,且於甦醒後發生眩暈、昏昏欲睡及步履不穩等生理反應產生,業如前述,且參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內容可知,FM2 之藥效可持續達8 小時或更久之作用,期間之後更會產生上開函文所指之副作用,A 女服用FM2 至當日晚間12時許因接獲電話而醒來後並察覺其下半身未著褲子之間,僅相隔約5 小時,FM2 使人昏睡之藥效尚持續作用,又審酌A 女當下呈現眩暈、昏昏欲睡及步履不穩等反應,A 女無法立即反應其遭被告脫去褲子並為性行為之情狀,亦合與常情。況且A 女對於如何躺睡在被告床上、遭脫去褲子及性行為等經過,均因昏睡失去意識而無法記憶,自難苛求A 女於案發當下或翌日尚在FM2 藥效作用及副作用期間,對於案發情形確實掌握或做出與常人一般之反應。縱認A 女於案發翌日有在即時通上與被告對話,或尚未察覺其遭被告性侵害而為被害人,亦無法推論A 女係出於意願飲用摻有FM2 之咖啡,自成無力反抗且喪失記憶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叁、論罪科刑:

一、按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方式使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遂行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以欺瞞之方式使A 女施用藥劑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然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而補充起訴事實內容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另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犯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須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A 女曾為男女朋友,且平日即有往來,被告竟利用A 女之信任,利用A 女至其家中之機會,以將FM2 摻入咖啡內之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A 女施用,於A 女呈現昏睡狀態之際,對於毫無抗拒能力之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絲毫未顧及A 女目前仍係未成年少女,遭受性侵害之嚴重打擊,將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從未向A 女及其母表達歉意,或提出和解條件賠償A 女及家屬,以徵得告訴人A 女及其家屬諒解之誠意,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