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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真實姓名.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未遂、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1 條 第2 項、第3 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以體液提供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2 項、第3 項等2 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平常居住在工作場所所提供的宿舍,而無固定的居住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重傷未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5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8 月8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1 年5月17 日 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1 年8 月8 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重傷未遂、以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等罪嫌,除經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外,核與證人簡宗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提供A女的病歷資料、A女提供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 年5 月8 日函檢附勘查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1 年4 月16日函、A女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恩主公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自承曾以購買手機為由,邀約A女外出見面,並拉扯A女上車以致A女受傷,以及其在車內幫助A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後,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2 項、第3 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以體液提供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而未遂等罪嫌,均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2 項、第3 項等罪嫌,法定刑甚重,已如前述,一般人面臨如此嚴峻之刑責,均有逃亡以規避之強烈動機。又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居住在任職公司提供的宿舍,因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的記載,被告於94年間的居住處所則為新北市○○區○○路

1 段325 號,並非其案發當時的宿舍地址,由此足認被告居住處所並不固定,且被告曾先後於89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面臨刑責較輕的刑事案件,尚存有逃亡以規避制裁的動機與經驗,則其面臨刑責遠重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規避刑事制裁的動機,衡情自會更為強烈,堪認具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A女提議分手,即假

藉購買手機的理由,誘使A女外出見面後,即予以毆打並強押上車,控制A女行動,明知愛滋病是透過血液與體液交換而感染,性交乃感染途徑之一,竟不顧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仍強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使A女深陷自己極可能感染愛滋病的恐懼之中,顯示被告極不尊重A女的性自主決定自由,對A女具有施以暴力手段傾向,而臺灣社會一再發生男女朋友未能和平分手,男方憑藉己身優勢體力,一再藉機對女方或女方家人進行傷害、恐嚇、限制行動自由或強暴等暴力對待方式,經由媒體的不斷報導,而為眾所周知,A女並因而對可能再遭被告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亦深感恐懼,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正雄於偵查中供稱:A女曾向其哭訴,是否已查獲被告,經伊回覆將盡快找被告製作筆錄,A女則表示很擔心再見到被告,相隔一段時間後,A女又另外再來電詢問是否已經找到被告,伊則回覆被告有到案,請A女不要擔心等語(見偵查卷33頁),顯示A女依社會一般通念,對具有暴力傾向的被告可能再對其施以暴力對待,心存擔憂與恐懼,本院因而認被告對於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重傷未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理由,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0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