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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附民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A兼法定代理人 A被 告 蔡宗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關於原告甲 ○及甲 ○之父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資料,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 ○及甲 ○之父主張略以:原告甲 ○之父係原告甲 ○之生父,被告明知原告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23時許、99年10月23日1 時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之住處內,未違反原告

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甲 ○之陰道,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共計2 次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但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

9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原告甲 ○,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網路上邀約原告甲 ○見面,原告甲 ○即於99年10月

6 日離家北上與被告見面會合,並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4 之住處同住。詎被告明知原告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99年10月13日23時許及同年月23日1 時許,皆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原告甲 ○意願之情形下,均以其性器官陰莖進入原告甲 ○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先後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共計2 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2 年

1 月10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20 號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個人性慾竟與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共計2 次,足以戕害原告甲 ○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自屬侵害原告甲 ○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並同時侵害原告甲 ○之父對於原告

甲 ○之保護教養親權,堪認業已構成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 人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甲 ○及甲 ○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原告甲 ○後,明知原告甲 ○係年僅13歲之國中在學學生,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原告甲 ○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於不顧,而在未違反原告甲 ○意願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2 次,影響原告甲 ○身心之正常發展。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國中畢業,曾任職於加油站、科學園區及以販賣滷味為業,每月收入約

2 萬6,000 元,沒有存款,還有一輛7 、8 年份的機車等語;原告甲 ○之父表示原告甲 ○現讀高中一年級,未曾就業,名下沒有財產;原告甲 ○之父自身則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名下有一筆市價約17

5 萬元之土地等情(見本院侵附民卷第6 頁反面及第7 頁正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甲 ○及甲 ○之父各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甲 ○之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4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40萬元、2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 ○及甲 ○之父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