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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正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正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6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許起至9 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回家後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時阻擋到鄰人車庫車輛之進出,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1時許),為移車而酒後騎乘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前騎出橫越馬路至對面永安北路1 段33巷1 號前,適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4分)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杜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政雄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時因車輛擋住他人門口,經他人告知後,伊將車輛移開,騎乘不到幾公尺旋即為警查獲,伊並無將車騎至永安北路外面之街道,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飲酒後,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處所阻礙鄰人車輛之進出,為移車而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前騎出橫越馬路至對面永安北路

1 段33巷1 號前之空地,嗣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戴明峰、馮渝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

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185 號卷第43至45頁),復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參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卷第8 頁、第11頁、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5 號卷第5 至9 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88年

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復參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員警之指揮無反應或遲鈍及其腳步不穩,無法單腿平衡站立。而被告於生理平衡檢測表劃圓圈1 項,所繪圓弧線扭斜歪曲等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卷第9 頁、第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無法正常駕駛,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至被告所辯係單純移車停妥,並無騎車至永安北路外面街道云云,然其飲酒後騎乘車輛確屬事實,不因其騎車時間或距離短暫而有不同,至於因何原因駕車屬個人事由,不得以此作為免於刑罰之理由,是被告所辯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顯然不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