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天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遂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休息並飲酒。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巡邏警員甲○○、乙○○接獲通報到場予以盤查,雖發覺其有飲酒之跡象,但無從查證其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告誡丁○○切勿酒後駕車後,乃先行離去現場。詎丁○○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設法發動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再轉入中正北路
380 巷,擬前往附近麵店購買麵食,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適為仍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甲○○、乙○○攔停,並於同日下午6 時
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作筆錄時,員警對其很兇,不讓其用餐,其處於疲勞、飢餓狀態下,且員警詢問時尚故意延宕時間,另有製作筆錄造假之情形,並未依照其意思記明筆錄云云。然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2 要件,始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所謂任意性,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真實性,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乃係針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第2 項則係規範自白之「證明力」,該法文所指「與事實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經由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法院首應考量該自白之任意性,並自該自白表面觀之,該自白是否與事理相悖,有無前後自相矛盾,或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是否顯有非真實之嫌。而非就該自白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調查,先予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已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詢問被告之前及詢問被告期間,均無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詐欺之情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配合度較低,常藉故拖延,偵辦過程並不順利,所以當日晚間9 時2 分許才進行警詢筆錄之製作,偵辦過程被告就坐著休息,印象中被告並未表示要用餐,亦未催促伊等趕快製作筆錄,當時伊有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回答其精神狀況正常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均查無員警對其有何兇暴之情形,亦未有被告表示需先用餐、休息,或催促員警儘速製作筆錄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亦確實表示其精神狀況還可以、意識清楚,惟身體狀況不好,經警詢問是否需先休息,被告亦答稱不影響筆錄製作等語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又查,被告自
101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2 分許開始接受警員詢問,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詢問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第5 頁】,且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期間亦非冗長,自無被告所述員警故意拖延之情形。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明其遭員警兇暴對待之事,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到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伊沒有看見員警跟被告說話,亦記不清楚被告當時是否開始作筆錄,僅看見1 位員警拿攝影機靜靜的對被告攝影,伊在場7 、8 分鐘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被告係因警員甲○○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盤查被告時,已聞被告有酒味,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車經中正北路轉入中正北路38
0 巷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有頓一下之情形,警方乃予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是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酒後駕車之犯行,自該自白表面觀之,該自白並未與事理相悖,亦無前後自相矛盾之情形,顯具有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2)次查,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一再要求員警加註其本因車輛故障,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 號休息,嗣遭民眾檢舉,員警到場盤查,當時並未發動引擎,事後其始將車輛移開等語,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上開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警員甲○○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亦確未記載被告該段陳述,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詳偵卷第4 頁、第5 頁)。惟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前,先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飲酒時,其車輛之引擎是否發動,本屬於本案被告事後有無酒後駕車之犯行無關連性之事,縱未記明於筆錄,亦無關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事實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甲○○向其確認其所為上開陳述是否記入筆錄,並表明被告倘有此辯解,其亦須在筆錄記明員警離去前有告知被告不要開車之相關情節,被告始表示毋庸記載其上開陳述於筆錄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警詢筆錄未依其原意記載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員警於夜間訊問被告,且筆錄製作過程中斷2次,每次時間長約10幾分鐘云云。然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9 時2 分許開始接受員警詢問,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卷第
4 頁),是員警確係於夜間訊問被告無疑。然查,員警係經被告明示同意後,始於夜間訊問被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9頁正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員警於夜間訊問被告,並無不法。再者,本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被告所述中斷2 次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辯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係出於檢察事務官之誘導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檢察官將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該次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9頁)。然被告係於檢察事務官告以本案將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前即已主動自白有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一情,有該次詢問筆錄及本院勘查報告1 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則事後檢察官就本案雖未為緩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係因檢察事務官之誘導而自白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情節,亦非實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係被告丁○○以外之人即警員許紹恩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內容為就被告經警施以各項檢測項目後觀察其合格與否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二)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除如前(二)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飲酒,嗣其將車輛駛離,並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攔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中正北路201 號前之車內飲酒,遭警盤查,員警命伊儘速駛離該地,伊始將車輛駛離,本案係遭員警陷害所致,且伊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並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遂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休息並飲酒,嗣警員甲○○、乙○○接獲通報到場予以盤查,因無從確認被告之前另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警員甲○○、乙○○乃告誡其切勿酒後駕車後離去現場,嗣被告仍於設法發動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再轉入中正北路380 巷,擬前往附近麵店購買麵食,嗣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詳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18頁、第19頁),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 頁)。次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被告係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中正北路轉入中正北路380 巷時,因所駕駛之車輛頓了一下,經警查覺有異乃予攔停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並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0頁)。再者,被告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項目,測試結果其身體有晃動之情形,且未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完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施測過程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在新北市○○區○○○路○○○ 號飲酒後,係員警命伊將車輛駛離現場,隨後在三民街316 號旋即將伊攔停,伊係遭員警陷害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訴狀以書面辯稱:經店家向警方慫恿,警方要伊將車「移開」,不要影響店家做生意云云(詳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
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員警要走前說伊妨礙店家做生意,他們叫伊要「開走」,是4 個警察中的3 個警察叫伊趕快開走,說人家檢舉云云(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於本院同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叫伊趕快把車「開走」云云(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警察要走的時候叫伊趕快把車子「弄走」,至於他們有無叫伊把車開走,伊不記得了云云(詳本院卷第50頁正面);再於101 年11月13日具狀供稱:員警告稱「即刻設法駛離」現場云云(詳本院卷第55頁);於102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明明有一堆警察叫伊「趕快滾蛋」,說有人檢舉,叫伊趕快,很技術性的話,伊有記起來,他說快,「儘快給我設法駛離」,否則下場很嚴重云云(詳本院卷第90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員警如何命令其將車輛駛離現場,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為真。且查,警員甲○○、乙○○先前在新北市○○區○○○路○○○ 號盤查被告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特提醒被告切勿酒後駕車乙情,已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9 頁、第112 頁背面)。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等在中正北路201 號前並未對被告說:「你妨礙店家做生意,把車開走」或「儘快給我設法駛離,否則下場很嚴重」等語(詳本院卷第
111 頁正面、第113 頁背面)。又被告在新北市○○區○○街○○○ 號為警攔檢查獲時,員警告以:「我跟你說啦,一開始你在那邊,你說警方沒有證據啦,警方也叫你要小心一點不要再開車,你現在又開過來」等語,被告並未否認員警有告知上開情詞,反答稱:「不是開」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警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而警員甲○○於警詢時,一再向被告表示其等離開前,有主動告知被告不要酒後駕車等語,被告同時亦確認員警確有告知不要酒後駕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上開勘驗結果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足見,警員甲○○、乙○○先前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應確實有告誡被告切勿酒後駕車甚明,自無可能同時喝令被告「立即駛離」等語。況查,員警在新北市○○區○○街○○○ 號攔停被告時,員警詢問稱:「那我剛剛叫你要注意安全,你為什麼現在還要開車過來咧?」,被告答稱:「我把它修好了,才開過來呀」,又員警詢問稱:「那你開車來這裡要幹嘛?」,被告答稱:「我要買麵吃」等語;另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酒後駕車要去何處,被告亦答稱:伊要去隔壁巷子飲食店吃飯等語,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87頁正面)。足見被告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係為本身購買麵類食用之目的,其辯稱係因員警命其將車輛駛離始酒後駕車云云,實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再者,被告辯稱:伊喝得是藥酒,但每次測都不一樣,不可能酒精濃度這麼高云云。然查,被告當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因被告吹氣方式有誤,經警施測3 次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查證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面)。則被告辯稱每次測都不一樣云云,應非可採。且本案員警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電化學式,檢定日期為10
0 年5 月9 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5 月31日,本案施測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3頁)。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亦應無疑,被告毫無實據,逕而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亦非可採。
3、又查,被告辯稱其無影響安全駕駛情事,員警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部分其均未經施以檢測云云。然查,被告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確經員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驗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矯稱員警當日並未對其施測云云,不足採信。況考諸刑法第185 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對於酗酒與嗑藥駕車的處罰規定,不論是行政法或刑法上的構成要件,都屬於學說上所謂的「抽象危險犯」,亦即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自已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並聲請將其本人與證人甲○○及乙○○送請測謊鑑定,然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況且被告一方面否認證人甲○○、乙○○證言之真實性,並聲請送行測謊鑑定,一方面又向本院表示證人甲○○、乙○○並非當日將其攔停舉發之員警,所辯前後矛盾,顯係拖延訴訟之詞。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99年間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或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