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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甫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俊英街與俊英街111 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現場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進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且於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始得左轉駛入,即貿然左轉往俊英街111 巷行駛,適有無照騎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往樹林方向直行之王○○(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見狀閃避不及,王○○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因而與陳彥甫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並致使王○○受有臉部挫傷及上唇擦傷、左眼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陳彥甫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張徽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0月3 日診字第100040343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46張。

㈤至告訴人王○○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雖確未領有任何駕駛

執照,而屬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44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駛入交岔路口即驟然右轉且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人車先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雖有無照駕車之行為,惟尚難執此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是否無照駕駛乙情,亦僅屬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故意對其犯罪者」,是「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係針對故意行為所觸犯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暨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駛入交叉路口時始得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