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五行有關「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槍砲)、五月(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第一、二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偽造有價證券)、十年(盜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第三、四案);嗣上開第一、二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六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四案件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被 告 謝銘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2年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即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