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5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盛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盛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街與00街00巷口」,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應予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盛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再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要屬非是;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為單親父親,須扶養子女與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