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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松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松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即25日)上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雖曾返回住處休息,惟於101 年

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復由友人萬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啟松外出時,黃啟松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萬淑芬停車後下車前往他處,黃啟松竟欲變換本案汽車停放位置,即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迨當日上午8 時2 分許,黃啟松駕車行經四維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煞車不及,適李菀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四維路上停等紅燈,本案汽車車頭遂不慎撞擊本案機車車尾,致李菀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黃啟松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8 時45分許,對黃啟松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菀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101 年10月24日勘驗李菀菱手機錄影檔案筆錄各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8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尚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本案汽車行駛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李菀菱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而被告現復持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尋求戒酒,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刑期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