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宏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蔡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宏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即中正路與中正路129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李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之少線道欲左轉新北市○○區○○路之多線道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駛出左轉時,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2 車遂發生擦撞,李淑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蔡孟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吳宗隆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依法具結之證
述,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孟宏及其輔佐人蔡文清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李淑美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過失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1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各1 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交岔路口狀況,確定沒有車,伊才向前行進,騎車到一半時,告訴人突然從巷子衝出來,伊立即減慢速度按喇叭提醒告訴人,伊也往外車道閃,過了路口黃網區後才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即中正路與中正路129 巷口)時,適李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之少線道欲左轉新北市○○區○○路之多線道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 車遂發生擦撞,李淑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伊從中
正路129 巷出來,穿越中正路往外側車道行駛,伊並無聽到任何喇叭聲或煞車聲音,被告速度很快過來,伊倒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3 頁),可知中正路雙向各為2 線道,寬度共13公尺寬(計算式:2. 9公尺+3.6 公尺+3.6 公尺+2.9 公尺=13公尺),足見中正路並非狹窄之道路,告訴人自中正路129 巷口騎入中正路後,須行進一段距離,始可穿越中正路至對向之外車道上,衡情一般正常汽、機車駕駛人,應可在該交岔路口處輕易注意告訴人自巷口左轉穿越中正路,更何況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一般正常駕駛人更會注意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然被告卻於警詢時自承:伊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僅距離2 至3個機車長度之距離,伊進入路口始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觀諸案發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位置,係在告訴人人車倒地處前方數公尺之救護車車尾旁,而案發現場並無明顯剎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編號1 、2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行車速度,且未有減速情形,雙方發生擦撞後,被告依慣性定律繼續往前行駛,其停車地點始會在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前方,是證人李淑美上開證述被告並未減速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當時有立即煞車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減速到0 公里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救護人員將機車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已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若被告此部分辯詞屬實,被告當時時速已接近0 公里,其機車應停留在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處,衡情救護人員應不會特地將被告機車遷移至遠方救護車車尾處,而妨礙救護告訴人之便利性,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嚴重違背常情,尚難採信。至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被告一定有減速,否則一定會滑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雙方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8-2
4 頁),雙方之機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足見當時雙方並非相互猛力撞擊,而僅係雙方發生擦撞,而本件雙方發生擦撞後,被告或可能因自身駕駛技術佳尚未失去重心、亦可能因機車性能佳、前方無其他車輛、當日天候晴、路面並非濕滑等狀況等諸多因素,未致使被告人車倒地,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本身未人車倒地之單一事實,即可率而認定被告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輔佐人此部分之辯詞,難以建立合理懷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陳稱本件其已完成轉彎直行中正路,被告自後方撞擊伊,其並無過失云云(見偵卷第43頁),然觀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之車牌、機車擋泥板處,均未有遭受撞擊之毀損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0 頁),是難認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編號1 至5 (見偵卷第15-18 頁),可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在路口黃網區附近,尚在告訴人左轉穿越中正路之合理範圍內,告訴人陳稱其已完成轉彎直行中正路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告訴人所陳述,亦難足採,併此敘明。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車流量普通,前方並沒有汽、機車阻隔伊與告訴人間之視線,伊可看見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雙方車輛要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之前,該路口為一個淨空的路口,沒有障礙物,在合理情形下,汽機車駕駛人應可看見兩邊車輛之行車狀態,足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告訴人來車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李淑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孟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3 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此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吳宗隆坦承肇事,此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6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飭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素行良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因金額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本件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