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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峯守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王台春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葉峯守、王台春能到庭以前,均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峯守、王台春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王台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生等重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呈成植物人狀態,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9 月4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62 號裁定選任張瑜玉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且本院民事庭依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被告王台春於100 年車禍腦出血術後,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而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裁定宣告王台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另被告葉峯守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2年1 月5 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復於同年月21日轉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治療,現仍意識障礙不清及呼吸衰竭使用內科方法及呼吸器輔助治療中,被告葉峯守意識障礙不清,暫不適出庭應訊,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102 年2 月25日(102 )中事字第023 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見被告2 人被告目前均無法進行任何形式的溝通,是被告2 人不僅喪失其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防禦之能力,依被告之現況,亦無可能就案情與辯護人為討論,辯護人即無從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被告2人能到庭前,均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