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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傳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8月9 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345 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768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傳明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 日)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且繫屬本院,應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上(臺64線下方),為警發現欲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因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29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狀意旨係以: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00-0000 車號,在新北市○○區○○○○道路上昏睡,並未駕駛車輛,經路過民眾報案,由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伊因服藥及身體不適,一直沈於昏睡狀況,經酒測3 次,皆因身體不適無法用力吹氣,曾要求至醫院抽血驗證遭拒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補稱:伊有高血壓,沒辦法測出,且碰到事情一緊張,精神狀況就不好云云;抗告意旨則以:伊於服役期間曾患有肺結核病症,於27歲時再次罹患肺結核病症,在肺結核防癆中心住院,經過數年療養,肺結核鈣化,長期在西園醫院診療肺結核、支氣管、氣喘等病症,因肺結核鈣化後無法痊癒,僅不會傳染,對於肺部呼吸有影響,並無逃避酒測之意圖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條文於102年3月1 日施行且較不利異議人,是本案逕適用舊法)。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劉友偉接獲交通事故通報至新北市○○區○○路上(臺64線下方),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發現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路段(臺64線往八里方向五股一交流道下來後約1 公尺處)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引擎發動,並於該車內駕駛座上昏睡,將之喚醒帶返派出所實施酒測,惟經3 次檢測仍失敗,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3月1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字第345 號卷第7、8、10頁),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友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接獲通報至上開地點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停於該處,敲車窗喚醒異議人,請異議人下車之際,伊聞到酒精味;伊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3 次,因無法感應異議人有對檢測管內吐氣,結果皆測試失敗,因而製單告發異議人拒絕酒測等情綦詳(見本院交聲字第345 號卷第19頁)。按證人劉友偉係經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事故,於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前並不認識異議人,亦與之無宿怨,衡情當無特地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再以其拒絕酒測加以誣陷之理,其證詞當屬可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未駕駛車輛云云。惟證人劉友偉於本院調查時已詳述:在上揭地點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敲車窗請受處分人離開之時,伊問異議人為何睡在這邊,異議人說他從別的地方過來,累了所以在車上睡,聞到酒味後,即請異議人回派出所等情明確(見本院交聲字第345 號卷第19背面頁),佐以本案係因警察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停放於路中車道,而異議人係在該車駕駛座昏睡,該車引擎發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3月1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字第345 號卷第10背面頁),足認異議人係自他處駕駛車輛至本件為警發現地點無誤。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證人劉友偉獲報到達現場,發現異議人於該車駕駛座上昏睡,車停路中車道,引擎發動,上前喚醒聞悉全身散發酒氣,依此等客觀情狀,已足以合理懷疑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車,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異議人辯稱並未駕駛車輛云云,自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辯以患有高血壓、肺結核等舊疾,且當時服藥、精神緊張而無法用力吹氣,並曾要求至醫院抽血遭拒云云。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查:

1.證人劉友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講話還算清楚,他開車窗下車時還好,但是走路有點會晃,異議人當場沒有表示身體有不適或病痛;在派出所時,異議人的言語行動狀態都正常,異議人都能就伊的問題正常回答,精神狀況正常;伊與異議人交談時相距大約50公分,在派出所時距離大約1至2公尺,異議人所說的話伊可以清楚辨識;異議人的聲音伊都聽得到,沒有聽不清要再與異議人確認,或請異議人講話大聲一點的情形;第一次吹氣不成功後,異議人才表示有高血壓,無法用力呼氣,但當天異議人沒有要求伊將他送醫治療,當天也是自行離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交聲字第345 號卷第19背面頁至20頁),足認異議人猶能正常理解對答員警所詢問題,所回答聲量於一定正常範圍內並足使員警清楚辨識,意識清楚,身體狀況並無虛弱至氣若游絲,危在頃刻之境,加以異議人並未要求員警將其送醫治療,於事後仍能自行離去,堪認異議人斯時精神及身體狀態仍屬正常,應無因高血壓、身體不適無法吹氣情形。

2.且本案異議人於測試時係以消極完全不吹氣之方式排斥酒測一節,亦據證人劉友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帶異議人回派出所做酒精測試,異議人也願意接受酒精檢測,因為檢測的管子是一根長管,中間部分有接點接儀器,長管兩頭是空的,大約20公分左右,如果受測人有對管子吹氣,另一頭會有氣出來,但本件完全沒有氣,所以檢測不出來,伊用手在另一頭摸,感覺不到任何氣,第一次失敗之後,有再告知異議人檢測方式,請異議人重新再測試一次,第二次還是摸不到氣,在作第三次之前,有告知異議人像吹氣球的方式吹氣,並告知如果異議人消極不配合的話,會以拒測告發,但是第三次儀器還是測不到,伊還是有用手摸,但仍感覺不到氣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聲字第345 號卷第19頁、交聲更字第20號卷第26頁),嗣本院再請證人劉友偉攜帶同款酒精呼氣測試儀到場重新為異議人測試,證人劉友偉當場均可判斷有氣流吹出,僅氣流較弱使機器無法判別,顯與前次毫無氣體流動不同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更字第20號卷第25頁背面-26 頁),證人劉友偉應無判斷錯誤之理。而證人劉友偉既已明確告知異議人應如何吹氣及使用酒測器,但異議人始終未呼氣,確有消極且拒不配合連續吹氣受測之舉,其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等同而視,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甚灼然,至堪認定。

3.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西園醫院101年4月19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診斷為「高血壓心臟病、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未敘述為無法控制、混合型高脂血症」之疾病(見本院交聲字第345 號卷第22頁),然並未有何上呼吸道、口腔、鼻腔之病因或導致無法正常呼吸吹氣情形,自無法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者,異議人於抗告理由中敘及曾患有肺結核疾病致肺部鈣化而影響呼吸云云。然查,異議人倘因肺結核疾病致肺部鈣化無法吹氣,此一有利事證,卻於酒測過程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未提及,反僅泛稱患有「高血壓、精神緊張」致無法測出即要求抽血檢驗,嗣於抗告後始改稱患有前述疾病而無法酒測,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西園醫院關於異議人所患「侷限性肺功能障礙」之病徵、是否影響呼吸力量大小等節,據該醫院覆稱:侷限性肺功能障礙,是因肺活量變差(有陳舊性肺結核之故),但因沒有阻塞現象,所以應不至於影響呼吸的呼氣功能等情,有該醫院102年1月22日西園醫字第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更字第20號卷第18頁),可見異議人縱患有上述病症,仍不會影響呼氣功能,斷無吹氣時毫無氣體流動之可能,顯無從解免異議人以消極完全不吹氣之方式排斥酒測之事實。至於異議人執上開疾病及身體虛弱無法吹氣而要求至醫院抽血檢測,否認拒絕酒測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條項未修正)」,係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始得強制移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為抽血檢測,本件既未有肇事情事,員警未將異議人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況且警方舉發此類違規事項,是否依據受測人之要求改以抽血檢測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概屬警察人員第一線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對於職務行為內容之選擇或裁量、判斷,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得由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予以審認者外,誠屬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之職權裁量範圍,自非本院得予任意審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員,係依異議人當時之身心狀況,選擇以酒測器檢測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並親身體驗異議人呼氣之有無,據此判斷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而未將異議人送交醫療院所實施抽血檢測,要無從以該警員未依異議人主觀上企求之檢測方式為之,而逕認本件該警員對異議人執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