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何春輝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8 月1 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7 月30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春輝於101 年5 月3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防汛道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土城往中正路經過1 個T型路口(即新北市○○區○○路○○○ 巷防汛道口)時,伊有停下來找東西,找完東西後繼續前進,員警就把伊攔停,員警只有問伊是否從土城方向過來,隨後就認定伊闖紅燈,經伊向員警解釋後,員警卻表示撤銷罰單很麻煩,要伊去申訴,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王頌評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

王頌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負責巡邏勤務,伊站在和城路上執行路檢,當時土城和城路的方向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和城路方向騎來,伊把異議人攔停後,伊問異議人行經方向,因為當時前方有停1 台小貨車,伊看到異議人從小貨車後方騎過來,小貨車是停在和城路上,伊看到連城611 巷的路口號誌是綠燈,伊有確認和城路上的號誌燈是紅燈,伊距離路口約50公尺遠,和城路上沒有其他車子騎過來,只有異議人1 台車騎過來,所以伊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是早上9 點,天氣狀況良好,是晴天,車流量不多。伊把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沒有特別反應,伊問異議人是否從土城方向直行過來,異議人說是,伊跟異議人拿證件後依法舉發。異議人問伊是何情形,伊跟異議人說你闖紅燈違規,伊就依法告發,當下異議人並沒有聲明異議,直到伊快寫完罰單時,異議人才說他是先停在T型路口那邊(即連城路611 巷和和城路的交叉路),後來才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當庭繪製舉發違規現場簡圖1 紙為據。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天氣狀況良好、晴天、車流量不多,僅有異議人違規,且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王頌評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連城路

611 巷防汛道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辯稱:員警說撤銷罰單很麻煩,程序要花很多時間

,要伊去申訴撤銷云云。經查此等事項係屬交通警察執勤方式合宜否等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本院審認之範疇僅在於確定本件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故異議人若認為本件執勤警察之執法方式確有不妥,自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方屬正辦,尚難因異議人不認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警員之上開執法方式,即令異議人原有之違規行為轉變為合法,其理昭然。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