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雅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雅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3分許,依循當地民眾停車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賣場附近,並非停在新北市○○區○○路2 段29巷口,卻於日後收到警察逕行舉發其違規在新北市○○區○○路2 段29巷口停車之紅單,致不及依當時現場狀況舉證其無違規。該停車處所係私人土地,讓民眾停放機車已行之多年,且該處馬路邊劃有紅線,所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易致人誤會係禁止馬路邊停車,故異議人遭開罰深感不服。再異議人之友人於當日亦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卻未收到逕行舉發之紅單,員警應有執法不公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 ;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再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林雅文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2 段35巷磁磚地面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後,逕行填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照片、本院職權網路GOOGLE街景及網路地圖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各1 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第47) ,復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核與本件舉發警員邱俊博於本院調查程序結證情節相符,而該新北市○○區○○路○○巷磁磚地面係屬人行道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 月2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停放機車位置路面所鋪設材質乃係正方形磚,依一般合理之道路使用者常識,應足判知該處確係人行道無疑,故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可
知,該址道路邊緣設置之紅線,及人行道緣石所設禁止停車之標誌係針對「道路上」禁止停車之標誌,並非針對人行道上禁止停車之標誌,故異議人無視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法規範,辯稱上址道路上禁止停車之標誌不清云云,顯無可採,又該處既為人行道而禁止停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故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因此異議人另辯稱該址為私人土地云云,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政責任。
㈢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辯稱其友人亦將車輛違規停放上開地點,行政機關並無裁處罰,員警執法有不公之虞乙節,與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是以,原舉發機關依斯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檢附採證照片逕為掣單舉發,核該行政作為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惟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路○ 段○○巷人行道上,已如前述,是原處分認異議人所為,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新北市○○路○ 段○○巷口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