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詩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717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詩佳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0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樹林收費站北(第10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迄至補繳期限屆滿仍未繳納,乃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7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7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致未補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洪詩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內並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將繳費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關,以掛號方式於100 年12月 8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1 段144 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海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上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1 段144 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遷徙紀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可徵上開補繳通知單確於10
0 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未依限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基此,本件受託之遠通電收公司並不知受處分人之實際所在地等其他相關資料,其依公路監理機關所提供之異議人之登記地址,以之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已於100 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是異議人提出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證明其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寄送,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通行費,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