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詹坤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詹坤熀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坤熀於民國101 年6月13日上午9 時2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262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 年7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5 月24日出國,當日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2 段264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後,另在該處搭乘大有客運機場線前往搭機,但上開機車卻在伊出國期間遭不明第三人移出原本停放之停車格,並放置在同路段262 號前之人行道上,以致於同年6 月13日為警開單告發後拖吊,而伊於同年6月25日返國當晚前往取車時,以為上開機車遺失,旋即向土城分局報案並請求調取該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卻被告知該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遭覆蓋刪除。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處罰,是該條例於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
6 月13日上午9 時2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
262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拍照採證,並於101 年6 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 年7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件、違規採證彩色照片1 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7 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15101113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7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5640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伊於101 年5 月24日出國,當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 段26
4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後,即在該處搭乘大有客運機場線前往搭機,迄至同年6 月25日始返國等語,並提出其申辦之護照影本為憑。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前揭護照上蓋印之我國海關入出境查驗章可知,其確曾於101 年5 月24日出境,迄至同年6 月25日方入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併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查訪結果,發現該舉發違規地點附近確有一「全家便利商店」,該商店前方即設有大有客運(往返桃園國際機場線)之乘車站牌,此有該分局101 年8 月2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15106591號函暨所附現場彩色照片18張在卷足憑,則異議人辯稱其於101 年5 月24日當天,為搭乘大有客運前往機場搭機出國,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大有客運機場線乘車處附近一節,核非屬無稽。
㈢又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拍攝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以及前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所附之現場彩色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為警舉發時,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260 號與同路段262 號間所設置一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箱前之人行道上,而同路段262 號、264 號前之道路邊設有
6 個併排之機車停車格,隔壁之同路段266 號即為前方設有大有客運(往返桃園國際機場線)乘車站牌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質諸異議人係於101 年5 月24日出國,迄至同年6月25日始返國,則其計劃出國長達1 個月之時間,倘若於出國前恣意將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豈不大增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甚至拖吊移置之風險?抑且,異議人所欲搭乘之大有客運機場線乘車站牌旁即有設置多個機車停車格,衡情,其當無可能亦無必要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隨意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
㈣再者,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5日返國當日確曾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惟經值班員警查悉該機車係遭拖吊而非遺失,遂告知其至拖吊場領車一節,亦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詢屬實,有該分局101 年8 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150659
2 號函1 件在卷可考,則倘若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4日出國當日即係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嗣其返國後未見該機車,衡諸常情,其第一時間之反應理應係向相關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單位詢問機車所在,而非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併斟酌少部分機車騎士因一時未能尋得停車位,常為貪圖方便,避免違規自己停車致遭取締,而將他人原本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移出,再將自己之機車停入該機車停車格內等情事,亦非無見,是異議人辯稱:伊於出國當日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卻在伊出國期間遭第三人移置於人行道上等語,非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舉發時,雖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惟綜參前述諸情,尚無法排除該機車係遭不明人士從機車停車格內移至人行道上之合理懷疑,自無法單憑舉發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即遽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為裁決處分,自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