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邱仕中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邱仕中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仕中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板南路交岔路口,因有自圓通路闖紅燈左轉板南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於100 年12月15日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上班人車眾多,前方車輛回堵,導致合法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滯留,燈號也由綠燈轉紅燈,滯留交岔路口內之人車因而成違規樣行進,因受車多龜行緩衝空間不足而感無奈;且舉發機關沒有在期間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仕中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圓通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左轉板南路,與直行板南路上之966-
KYA 號重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閱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有上開闖紅燈之事實,於100 年12月15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邱仕中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於101 年5 月15日、101 年6 月19日先後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1 年5 月29日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異議人「....。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0 年12月8 日
8 時25分在本市○○區○○路與板南路口,處理270-ERA 號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違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違規案;經舉發員警表示:於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前揭處所處理270-ERA 號普重機車與他車之交通事故,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旨揭車輛係於左轉彎時與他車發生碰撞,惟因旨揭車輛左轉彎時之號誌為紅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於3 個月內依法予以舉發前揭條例第53條第1 項並無不當。」等語,異議人不服,於101年8 月3 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職務報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CH02鏡頭所拍攝上開交岔路口之圓通路上的多部車輛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4 分49秒前,即已在圓通路的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按:此畫面中未拍攝到異議人騎乘之270-ERA 號機車,因此鏡頭所拍攝的是異議人機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而非異議人機車行駛之車道),嗣於4 分55秒左右開始前行;而CH08鏡頭所拍攝上開交岔路口之情形,則可見異議人機車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49秒左右從圓通路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而於4 分51秒左右在交岔路口內發生事故倒地,有擷取畫面列印之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49秒左右從圓通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板南路時,圓通路上的燈光管制號誌乃是紅燈,至為顯然,異議人當時騎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且異議人當時騎機車是在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時,搶先在變換為綠燈前6 秒之際闖紅燈,絕非如其所謂:其合法進入交岔路口,因車多回堵而滯留,燈號也由綠燈轉紅燈,其因違規云云,要可肯定,故異議人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準此,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再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於100年12月15日製單舉發,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依法為30日,但舉發通知單遲至101 年1 月18日始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寄存於中和大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故而,舉發通知單是在逾30日之後,始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邱仕中之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期限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及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允屬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